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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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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论文..毕业所谓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民事执行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和行政执行监督三个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尊严,减少判决、裁定的错误执行带来的损失,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推动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一、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突出问题执行检察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毕业,但司法实践中,现有的监督模式仍存在着监督乏力的弊端,突出表现在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与协调我国检
2、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在法律上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却是模糊的。从立法上来看,现行刑事执行监督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主体多元化,权力配备不合理。由于执行体制没有理顺,分工不合理,刑罚执行部门多元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监督难以到位。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等部门派有检察室、专门检察院,对这些场所的执行活动监督起来相对容易。但是对于罚金刑、死刑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一些刑罚就很难触及并进行有效的监督。2.立法过于原则,法律监督缺乏操作性。刑罚执行监督立法不具体,导致监督工作无法可依,无法监督。从实际效果看,检察机关对
3、刑罚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的作用也相对有限。如死刑执行的监督,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临场监督”的定位不够准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局限于临场的,而不是全程的,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不利于发现问题。3.监督方式缺乏强制力,监督不力。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纠正意见,直接影响着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审判监督中的抗诉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程序性的权力,对被监督者没有实体性的处理权力,只能要求被监督者主动配合,如果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意见,则监督意见难以落实。1从立法上
4、看,现行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立法与实践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是:1.立法缺位是执行监督的最大障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的权力,这是开展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最大障碍。2.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抗诉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唯一法定监督手段,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抗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
5、95)5号,将检察机关对所有执行裁定的抗诉权力排除在法律监督范围之外。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单方面限制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这也是目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因素。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广泛应用的监督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快捷的特点,是化解执行监督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但由于刚性不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程序保障,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难以充分发挥其监督效果。3.合理的可操作性程序缺失。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参照高检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来办理执行申诉案件,但执行申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有着不同的特点,立案的条件、办案的期
6、限、调查取证的范围、结案的方式等尚待相应的程序规定。(二)现行执行体制的弊端与监督能力的冲突与协调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暴露出一些弊端:一是对执行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执行机关的执法随意性比较突出。二是执行机关设置、分工不合理,刑罚执行不力。由于分工不合理,刑罚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三是执行体制难以实现公、检、法、司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四是刑罚执行过于分散、不协调,执行效果不佳。上世纪80年代,全国法院展开系统的执行改革探索,相继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
7、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另外,还明确了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及有权对下级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但是,二者确立的内部监督和行政监督模式导致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难以切实发现和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而且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缺失,缺乏透明度。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价值主要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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