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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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解释与物权法解释的交汇——尹田教授讲座整理笔录 董磊讲座时间:2013-05-08至2013-05-09 一、概述: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重点1、不动产登记问题2、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 二、登记问题(一)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第15条)1、合同有效的条件(1)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3)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内容有履行的可能性整理批注:(1)对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嗣后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参王泽鉴书)(2)台湾学说争议较多,林诚二,邱聪智,王泽鉴等人的见解大不一样2、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规则整理批注:(1)姚瑞光

2、、梁慧星: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形式(登记或交付),姚瑞光的见解是对台湾通说的批判,台湾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没有争议,但形式是作为构成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有较大分歧。(2)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法》第17条至27条),史尚宽《物权法论》介绍各国法律(3)尹田讲座中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似乎未提及,我国物权法没有采该理论3、约定受到法定的限制,违反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一般的动产4、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1)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判断

3、(2)其他情况也是依照合同成立时判断(3)违法性的判断(《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照旧法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有效的,认定合同有效(4)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 (二)无权处分1、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整理添加:参见王泽鉴)(1)负担行为:发生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狭义):发生权利变动2、尹田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有误,因为处分无权限的物是负担行为,依照合同效力判断看,应当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对其彻底的否定整理批注:(1)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左右曾组织讨论,有讨论文集,争议很大,崔建远有“

4、无权处分辨”一文(2)梁慧星以前的观点认为,理解合同法第51条时,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合同无效(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梁慧星认为其第三条规定为“特别效力规则”,A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是指对自己财产或处分上受到限制B合同法51条的无权处分是指对恶意或者误人处分他人的财产C适用于物权法第53,54,191条及合同法第134,242条(梁慧星在川大法学院的讲座)(4)台湾以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王泽鉴所持观点认为是负担行为,有效。我国现在对于无

5、权处分的争议,与台湾过去的争议相同。严格按照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以及大陆学者的类似观点更合理。 (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1、禁反言的原则:如禁止以自己违法的事实(恶意当事人)为利己的诉求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力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中外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效力掌握在外经委手中3、行政权力介入交易(1)形式:登记、审批、备案(2)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3)行政与民事交叉适用的先后问题:民事不涉及行政,二者严格分开4、公示的效力:(

6、1)物权变动的效力(2)推定权利的效力(3)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不动产登记问题1、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机动车、农村的三种土地、动产抵押权2、物权法第28条判决与物权变动的效力 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发生法律关系须依照判决给付始发生法效发生权利义务变化(新的法律关系),典型如共同财产分割物权效力不发生不发生发生备注不能认为判决生效之日物权变动须依照判决给付始发生法效判决书生效之日发生法效3、调解协议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有争议4、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理解(1)处分行为:引起物权变动(2)不包括出租等行为5、未取得产权(为登记)

7、,也受法律的保护:包括对恶意第三人,其他侵害设置的保护6、确权的两种含义(1)法律确认原始权利(2)纠纷裁判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做确权7、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批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详尽的论述,包括对其他物权变动方式的意义(1)民事上:履行债务(2)具体行政行为(3)基于上述判断,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都存在问题8、法律推定的类型(1)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略)(2)可推翻的推定:如宣告死亡不可推翻的推定:如受遗赠后2月未做表示 (五)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的司法解释规定和

8、一般理解批注:基理是以手护手的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1、善意的认定:举证责任导致,原告(权利人)承担2、恶意的具体情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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