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垄断犯罪的规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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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反垄断犯罪的规制对象垄断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经济学的解释,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垄断是赋予某个人或公司、或更多的人或公司的一种特权或特别优势,正是由于这种专有权利或实力的存在,上述人或公司才能从事一种特别的事业或贸易、制造某种特别的产品或控制某种特殊商品的整个供应规模。垄断是一种市场结构形式,在这种市场结构中,一个或仅仅少数几个人或公司支配着某项产品或某项服务的总供应规模。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垄断是指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2、。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随着资本主义的经济矛盾日益激化,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损害,各国政府通过制定法律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的企业阻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形成的。美国对垄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谢尔曼法》的前两条。其第一条是直接针对限制贸易活动的,其第二条是针对垄断或企图垄断的,但该两条法令未对垄断明确赋予含义。日本《垄断禁止法》则明确地规定了私人垄断、不正当限制交易和垄断状态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则规定了卡特尔协议、控制市场的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和竞争优势以及企业兼并等,其中强调只有企业滥用垄断状态才构成对反

3、垄断法的违反。英国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六、七、八条规定了垄断情形的定义,当一种特殊的货物中不少于25%时有一个人、一组相关的法人团体,或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限制竞争的人供应与被供应时,也被认为存在垄断。  从垄断的含义以及综观上述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垄断大致上可以分为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但这两者,并非截然分开的,相反,两者关系非常密切。一方面,垄断状态是垄断行为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垄断状态形成后,企业又往往借助于已形成的垄断状态,进行垄断行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垄断行为往往更为人们所关注,

4、是各国反垄断法规范的主要对象。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的经济原因,能够形成垄断状态的企业并不多,真正给竞争带来损害和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垄断行为包括联合协议定价、瓜分市场或顾客、定额分配销售量和生产量、联合抵制交易、串通投标、掠夺性定价等行为。垄断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各个层面的利益,而且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单单以行政、民事手段进行反垄断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刑事制裁制约垄断。行政、民事手段进行反垄断的规制对象是公司,实际操纵垄断活动的公司董事、经理并没有受到影响。但是,如果进行刑事制裁,实

5、际操纵垄断活动的公司董事、经理或负责人可能会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他们必然要在公司利益和个人自由之间进行掂量选择。因为监禁的威胁对于个人而言不是件快乐的事情,并且可能背负着社会的污名,丧失个人的自由。我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利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看出,垄断行为破坏了我国的正常的市场竞争,侵犯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已经进入了我国刑法的任务范围,应当为刑法所规制。综观当今有反垄断犯罪立法的国家,对规定为垄断犯罪的规制对

6、象种类不多,基本上以垄断行为中的卡特尔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拒绝反垄断机构调查为主。  一、卡特尔协议  卡特尔英文为cartel,在《现代经济同典》(Greenp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最小化到该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弹性非常小,以至于在该市场拥有100%市场份额的厂商能够实质性减少产量、提高价格而仍可获利。笔者认为,以上三名学者的特定市场或相关市场的定义基本内容大体相当,都指向经营者的一定的市场范围。但是,三者的定义又有一些区别,学者孔祥俊所下的定义,内容较为宽泛,未能将该区域或范围的性质、特性予以表述,而学者

7、HerbertHovenkamp的定义,内容则过于狭窄,对经营者的拥有市场的份额有些绝对。笔者倾向于学者王为农关于相关市场的定义,这一相关市场的定义,能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指向范围进行界定,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进行较为贴切的解释。(责任编辑:编辑04)  但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需要进行反垄断规制,欧共体法院法院认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本身并不违法,这仅仅意味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而被赋予了一种义务,即它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破坏共体市场的正常竞争。因为只要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滥用其拥有的优势

8、支配地位,其他企业仍然可以在正常的市场范围内与其进行竞争。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各反垄断国家的反垄断法所禁止,严重的才为刑法所规制。我国也应当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列入反垄断犯罪的范围。  三、拒绝反垄断机构调查  反垄断是需要具有相当专业知识人士,证据基本上在垄断机构手中,调查机构难以掌握的行为。如果被调查者拒绝调查,则反垄断难以进行,各反垄断国基本上把拒绝反垄断机构调查作为犯罪认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十条规定,任何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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