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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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  近年来发表的法学识掌握——“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如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经济实力,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沿革,婚姻案件中双方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以及修复的可能性等。这些事实,对于法官来说必须以证据来证实,而对于民间调解人来说,因为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不证自明。  上述比较凸显了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收集涉案信息方面的劣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式解决制度在这此方面一无是处。由于诉讼是一种官方正式解决,国家可以调动各种官方资源包括通过暴力来搜集信息资料,前者如调取官方档案、委托专业鉴定,后者如搜查、证据保全等措施,而

2、这些又是民间调解人所望尘莫及。  人为割裂社会关系  诉讼程序的讨论、辩驳、说服要求具有针对性,必须围绕着一定的争论点进行,法官经常会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当事人的“絮絮叨叨”。为防止争议漫无边际,诉讼需要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切割”出其中的一段,将其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析、判断和治理。通过相关性原理,诉讼程序成功地将其它的社会关系人为地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排斥于外。对话被限定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方面,无关的言论被禁止,无关的人员和证据被排除,以免给法官造成不应有的负荷。对于诉讼程序而言,这种切割是必要的;对于生活而言,这种切割则是机械的,具有明显人为的痕迹,类似于“人造

3、的风景”,属于将“主观臆造”强加于生活现实。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即使是受害人的血亲和配偶也往往因为不是“直接受害人”被拒斥于程序之门,这真是“闭着眼睛说瞎话”。从生活实际层面观之,我们根本无法想象妻子的受害会与丈夫无关——无论是物质利益上还是精神利益上。民间调解不受这种观念教条的束缚,相关的人员利益和话语都会被接纳、斟酌并作通盘考虑,而且这些人员有时反过来会被作为纠纷解决的资源动员起来。相对于调解而言,诉讼的对话方式、内容显得太简单化,也太机械化了。  一个基层法官和一个基层调解员的感受  基层法官的感受或许比理论分析更有穿透力。下面的议论摘自于一名叫方如采的法官所发表的“基层人民法院与

4、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通联互动”一文:  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关。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人们在解决纠纷时更愿意“讨公道,要说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何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像。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继

5、承、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面对完全陌生的人、事,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调查、认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人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在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有的当事人敢与法院对抗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就这一方面看来,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  这位法官话语重心长而且一语中的。下面让我们再看一下一位基层调解人员对这一问题的想法。在名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思考”一文中,一个名叫邱于标的人民调解员说:  现行调解协议上的这

6、种效力状况,使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的。主要表现有:(一)时常被民事违法行为人用以推诿责任,使被侵害人不能贪污保护自己的权益,常有义务方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拖延履行义务;(二)削弱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一起纠纷并不是容易的,常常要耗费大量心血。这样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任何一方一反悔,调解人员的心血就白白耗费了;(三)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引发一些误解。当调解协议书得不到履行,权利方未能兑现权利时,他们常常责问调解人员:“明摆着违法你们都不敢管,还叫群众怎么靠你们!”“调解书可以反悔还要调解干什么,不如私了!”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广大调解

7、工作者的呼声,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笔者提出如下设想:(一)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经法院核准产生法律效力。经法院核准后的调解协议书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不予核准的,可发回调委会重作调解或由法院通过审理矫正。采用这一方法,将使基层人民法院对调委会的指导得到加强,切实体现人民调解是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三)经基层人民政府复核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一律由司法助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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