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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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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高校管理中受侵害学生权利的救济论文论文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利侵害权利救济若干建议论文摘要:高校管理中侵害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受侵害学生权利的救济具有正当性。文章在分析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现有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若论文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利侵害权利救济若干建议论文摘要:高校管理中侵害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受侵害学生权利的救济具有正当性。文章在分析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现有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若干完善性建议。目前,当学生权利受到高校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制度可以倚重。大学生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有效救济已经成为当下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受侵害
2、学生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分析自古以来,中国教育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地位,过于强调师道尊严。传统思想的影响使我国注重高校权威的维护,却忽视受侵害学生权利的救济。这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不相符的,对受侵害学生的权利进行救济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第一,对受侵害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是法理学分析的必然结果。首先,法谚云,“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对受侵害学生不进行权利救济或者说权利救济渠道不通畅,实际等于纵容高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法律规定的学生权利根本役有实现的可能。其次,法以追求的正义为自己的天‘然使命,正义必然要求对权利给予救济。亚里斯多德在其《伦理学》中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
3、和矫正的正义。其矫正的正义就包含有权利救济的思想。如果社会某一成员侵犯了另一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矫正的正义就要求侵害者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或对侵害者施予与其行为相应的刑罚。由此可见,不管是从权利的依存关系分析还是从法的价值分析,受侵害的学生权利必须得到救济。第二,对受侵害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以权利的保障作为基础和中心环节。广义的权利保障除了权利侵害前的预防外,还包括权利受侵犯、破坏之后而存在的权利救济。要让权利能真正地享有和行使,就必须具备在权利被侵害之后能得到救济的机制。从权利实现的意义上讲,学生权利的实现程度
4、,主要取决于相应救济途径是否明确、畅通。因此,为了使学生合法的权益受损害时可获得及时的救济,建立合理、有效的救济机制至关重要,是法治社会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二、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救济,二是司法救济。前者主要是申诉制度,后者主要是行政诉讼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巫待改进。(一)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教育法》第42条将学生的申诉列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明确规定: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5、受理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巧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学生如对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上述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国家教委颁布
6、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不足之处,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因而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如下:1.规定具体申诉制度的法规效力等级较低,且没有明确规定对违规高校的惩罚措施。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申诉权宣示意义大于实践操作的价值,而《教育法》规定的申诉制度又语焉不详。教育部制定的新的《规定》虽然明确了申诉制度的受理主体、主体的组成、受理时效、受理期限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这一《规定》属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对于那些动辄以国家级、省部级自居的高校来说很难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在实践中,很多高校或者对这一《规定》视而不见,根本没有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7、或者存在形式机构但实际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申诉机构的人员组成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虽然高校存在这些违规行为较为常见,却未见处罚,更没有明确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2.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程序缺乏规定。《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巧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显然,该规定没有明确复查程序。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时,申诉学生是否可以到场申辩,是否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等。复查程序的模糊规定导致高校的做法极不统一,影响了复查规定
8、的实施效果。在很多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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