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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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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消费者权益刑事立法的特征与评判论文.freel.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51.),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证。而大量的盗窃行为通过警察、检察处理而未交付裁判,很难认为是被作为犯罪处理了。不过,从选择的合理性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整个法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之界限,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程度进行划分。以行为性质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规则的明确性,便利达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不至于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不妨碍轻微行为的非罪处理。因此,以行为性质作为设定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
2、实现法治的理想,应该成为设定国家法体系的理性选择。3.以销售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标准是形式合理掩盖实质的不合理。本类罪是属于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作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量的区分标准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具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毫不模糊。但这种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实质上的不合理。如前述,作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有具体的行为样态的不同,如生产、销售的方式、规模、组织形式等的不同。例如,同是生产伪劣产品,个体手工生产和以某种先进的设备生产,其对消费者的威胁就不同;在生产、销售的对象方面,有伪
3、与劣的不同,在伪或劣的产品中,有伪劣程度的不同。例如,同是生产劣质建筑材料,与合格产品在质量上差距不大的产品和差距极大的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具有很大不同;同是伪劣产品,由于其使用领域不同,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范围不同,如生产伪劣服装,对消费者的侵害主要是财产的损失,而生产伪劣食品,就不但侵害消费者的财产,同时也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等等。以上说明,销售额相同时,由于行为的样态、行为的对象等的不同,会导致其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对不同的侵害适用相同的刑罚,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决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质、对法益的侵
4、害方式、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样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说明行为的恶劣程度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说明行为的是否可罚与重罚或轻罚的依据,应该是综合指标而不是单项指标。仅以销售额作为成罪与否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是以形式上的合理掩盖其实质的不合理。4.以发生领域划分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导致竞合犯罪的频发。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类罪的涵盖范围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将销售额未达到5万元的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二是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导致他人之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涵盖在本罪之中。也就是说,只要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
5、品而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已经包括在本类罪中。这种结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是法条的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致人死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遭受重大损失”、“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等,已经明确或概括规定了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包括在相关的法定构成要件中。二是从法定刑的规定进行分析。如前述,本类罪的法定最高刑很高,9个罪名中有2个是死刑,已经达到极刑,无疑可以适
6、用最严重的犯罪;5个是无期徒刑,也属于刑罚极高,除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以外,其他的重罪内容均可以涵盖其中;1个15年有期徒刑,也属重罪之刑,一般可以涵盖除故意致死他人之外的其他严重人身侵害与财产侵害。这种涵盖的内容,也就必然导致罪间竞合的广泛性。例如,虽然明知所生产或销售的假药有可能侵害人的生命与健康,仍然实施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并导致人员伤亡的结果,其行为不但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条件,也已经符合杀人罪、伤害罪的成立条件,形成法规竞合。这样的竞合在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中均可以发生,其竞合的可能是广泛的
7、。同时,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8种特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也能够形成法规竞合。需要指出,如果说为了使立法周延,利用法规竞合来合理处理复杂的情况,是立法技术高超的表现,那么假如使用不当,使法规竞合频发,一方面,会徒增重罪的数量,另一方面,也使犯罪之规定的确定性减弱。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频频规定包含侵犯人身之实害犯的内容,导致罪间界限不清,重罪轻罪混淆,保护客体交叉的局面,未必是合理的。5.刑罚过厉与不平衡导致与其他类犯罪的不协调性。如前述,本类罪刑罚之重在经济犯罪中乃至在
8、所有的犯罪中,都应该说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类犯罪。那么,本罪是否是危害最严重的犯罪呢?从后果上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本类罪所要求的后果,有两个罪即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包含着“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按一般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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