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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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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消费者权益刑事立法的特征与评判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行为性质/综合指标模式/罪刑均衡内容提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法制在发展方向上应当作以下努力:在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区别上应重行为性质而轻行为程度;在我国立法定量的模式之下,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成罪之量的规定模式,应选择司法裁量式的综合指标模式;改变以发生领域划分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做法;在法定刑的方面,改变其作为重罪的要求,转向适当的刑罚。一般来说,消费者的个体性导致其在面对相对具有优势的经营者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方
2、式。但不可缺少的是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中作为保障法的刑法的作用不可低估,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力量。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立法规定具有何种特征,对之应该如何评判,为了周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何种模式、内容的立法是合理的,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特征(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沿革1.1979年刑法的规定。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中包含着一些相关的内容。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
3、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依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投机倒把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质;(2)倒卖外汇;(3)倒卖金银,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4)倒卖文物;(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7)将应出口外销的
4、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以上规定中的(1)、(5)、(6)项,属于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特别刑法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恶劣商业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以刑事法律的形式保护消费者权益势在必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刑事法与之相适应。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5、,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13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该规定为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打下了基础。3.1997年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经过修订
6、,形成了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节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9个具体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二)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特点1.体系特点:归属刑事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在中国的法体系中,刑事法在立法上具有明显的特征,这就是刑法规范只存在于刑法典与特别刑事法规中,而
7、不存在行政刑法(注:行政刑法是指在刑法(包括刑法典与特别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参见张明楷文)。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存在诸多的违反某种法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能说属于行政刑法,因为无论是刑事刑法还是行政刑法,只要作为刑法规范,就应该是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结合,而我国的刑法之外的其他法的规定,根本没有处罚规范,因而不能认为是刑法规范。),属于大一统的刑法典。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尚无修订,因而至今为止,所有的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犯罪均
8、规定在刑法典中。其中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9个具体罪名,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第一百四十条作为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二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8种特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法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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