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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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论文.freel·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26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27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28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29参见德穆格丹:《德国民法典立法资料汇编》(第2卷),第1072、1077、1119页;第3卷,第61页。30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郑玉

2、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394页。31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32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33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1页。34关于基本人权的分类,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按主体分类,可以分为个人基本人权,包括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其中个人权利大致有与人身相联系的各种人格权,此外还有集体的基本人权;二是按权利内容分类,依据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大体一致性

3、,以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划分,也可以按照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内容来分类。也有学者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四类:第一类,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物质保障权、休息权、保健权等;第二类,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以及批评建议、控告权等;第三类,文化教育权利;第四类,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迁徙自由、人身不可侵犯、通讯秘密等。显然,以上第二类是属于公民亭有的公权利,其他各类中不完全是公权利(参见韩德培、李龙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376页)。因为基本人权的外延比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要宽

4、,所以以上列举的分类并不完全妥当,仅供学人参考而已。关于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本文随后讨论。35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36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37资料表明,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的宪法条款,如德国基本法第9条明文规定基本权利有直接之私法适用性,即指结杜自由的保护。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第1项明确规定: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区内,不准有奴役或强迫劳役的情形存在,惟用以惩罚业经定罪的罪犯不在此限。该条在私人之间也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甚至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其有关基本权利的所有

5、规定对于私人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如南非1996年制定的宪法,在第二章和第八章中,把权利法案作为“南非民主的基石”,“它铭记着南非全体人民的权利,并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权利法案中的权利”,“权利法案适用于全部法律,并对立法、行政、司法和国家所有要关都具约束力”,“对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约束力”(参见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不过,以上的立法情形还不能认为宪法已经在某些适用的领域代替了民法和其他部门法。38参见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39参考蔡定剑与童

6、之伟教授在2001年宪法学年会上的发言。转引自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在现代社会,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脱离宪法来解释各个部门法是不可行的。在现代宪政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有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

7、出规定。因此,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效力来源主要是形式上的。40参考蔡定剑与童之伟教授在2001年宪法学年会上的发言。转引自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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