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的论医患关系中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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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的论医患关系中的生命权关于的论医患关系中的生命权导读:论医患关系中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摘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配套法规的出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种医疗纠纷越来越多。相关医疗法规的有关规定完全是基于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需要,也是

2、为了明晰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相应的责任。但是,它却埋下了巨大隐患。  【关键词】医患关系;生命权;知情同意权    这是最近发生的一个案例:怀孕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肖志军送到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治疗。由于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新京报》报道,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尽管众多医生的苦苦劝告,该医院的院长、110支队的也赶到现场,但该男子都置之不理,拒绝签字。  类似案例也不只这一个,我们在悲痛惋惜之余,不得不深思这样一个理由:到底该谁来决定患者的生命权?  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

3、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存活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在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了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

4、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Ⅲ]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00A[XXI]号决议),该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允许缔约国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限制某些权利的享受”,但这类限制“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的其他义务相矛盾”;公约强调,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加以限制(详见公约第4条、第6条)。上述规定,突出了生命权

5、的首要地位,因为“人人固有生命权”。法律首先给予保护的正是人的生命权。相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均为派生之权利,相对于生命权的首要地位,公民的其他权利均居于从属地位。  综上所述,生命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自由是法律的第一价值取向。但我们遗憾地发现,束缚医生手脚的,不是技术障碍,而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

6、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条例的规定本意是要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可在无形中也把患者的生命权交到了患者家属的手中,就此,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1生命是属于自己的,并不属于家属  任何个体的生命只属于他自己,别人,哪怕是父母、子女、丈夫、妻子都无权决定他人的生命,这是我们社会的基本共识。每个人都有存活下来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条例规定的“家属决定权”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悖。    2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7、家属通常会考虑患者的利益,并且也会积极听从医生的倡议,但有一些家属出于认知的理由,他们并不同意医生的观点,从而错失抢救的时机;甚至不排除一些家属有致患者于死地的故意,把手术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他们是不是太草率了?    3规定明显导致权力与责任的失衡  权力意味着责任,法律、法规赋予了家属如此之大的权力,可以通过签字与否来决定患者的生死,但并没有规定家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力与责任严重失衡。  我们不妨看看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有一项公法即《紧急灾难施救法》,也被译为《见义勇为法》,要求所有人在发生危及

8、生命的灾难时伸出援手,包括医疗界人士。美国《医疗法:紧急施救手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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