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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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思考  摘要8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审议,对于争议多年的恶意欠薪罪,在修正案中也得到了回应。对于恶意欠薪行为的各种争议,本文将从恶意欠薪是否应当入罪,本罪和刑法相关罪名的关系,以及如果入罪的注意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恶意欠薪罪劳动关系劳动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061-02    一、恶意欠薪行为可以被刑法调整论文代写  (一)劳动关系并不适合用民法调整  首先,劳动法律关系的各方,地位是生来不平等的。在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

2、相对用人单位一直是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对员工有雇佣权及劳动管理权,有权对职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与奖惩。这些特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地位。其次,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极大限制。劳动关系对社会政治,经济等有着重大影响,这都决定了劳动合同不可能完全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需要公法调整。当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约或造成损害时,赔偿的条件和赔偿的方式期限,法律皆有限制,甚至在赔偿过后,仍然要受到行政处罚。眼下有些应届大学生甚至提出愿意零福利零工资就业,即使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付工资仍然不得低于当地低保工资。这些与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差甚大。所以认为恶意欠薪不适

3、合用刑法而用民法调整的观点是不妥当的,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性决定的。  (二)劳动关系行政法调整力度不够  根据《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措施,而且对这几种方式规定的比较笼统。即使赔偿有法有据,在执行力上却很是乏力,口惠而实不至的花招为恶意欠薪者所惯用。面对采用劳动仲裁的讨薪者讨来的有效仲裁裁决,欠薪者一走了之,劳动行政部门又无权采取逮捕之类的刑事强制措施,就算有幸得到赔偿,因为之前的追缴行为都是由政府和讨薪者买单垫付,赔偿的力度有些情况下甚至达不到劳动者为欠薪所付

4、出的代价。即使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强度的有限,让违法成本相对于欠薪所得来的暴利过低,让恶意欠薪者乐于欠薪。行政部门执法即使追缴到薪水甚至都能让讨薪者和政府入不敷出,更不用说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执法不力、渎职、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对劳动监管所造成的内部阻碍了。  (三)恶意欠薪行为已经可以用刑法调整  首先,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引起刑法重视。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差距较大,劳动力变得极其廉价,但是这廉价的劳动换来的薪酬,常常就是一个家庭的指望,中国目前农民工数量有2到3亿之多,由于基数大,恶意欠薪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任何罪名。宏观上,恶意欠薪

5、的行为也是对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重大打击。中国的市场经济成型程度远远落后西方发达国家,诚实信用极容易被市场带来的高利润所无视,恶意欠薪让其愈演愈烈,最基本的劳资关系都无诚信可言,何来市场经济?  其次,恶意欠薪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入罪并不有悖谦抑性。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民事行政法律调整效果并不理想,其调整手段的软弱无力和恶意欠薪行为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四五年前就有呼声要求欠薪入罪,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并没有做出回应,这也是符合法理的。现如今恶意欠薪给无良经营者带来的利润让其势头不降反增,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方

6、式,在其他调整方式穷尽的情况下,有足够理由干预恶意欠薪行为,如今欠薪入罪并不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立法行为。笔者认为如今仍然只拿刑法谦抑性作为理由、以加强行政监管作为手段的反对入罪的观点,是不是有点纸上谈兵、不正视中国现实了?行政监管不力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多少年来都难以解决,拿来解决欠薪这样一个需要监管力度的问题,过于空洞。  二、目前刑法调整恶意欠薪行为的方式及与草案中恶意欠薪罪的比较  (一)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此罪与恶意欠薪罪的构成是比较类似的。首先在主观方

7、面都有逃避义务的故意,其次客观上都是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对于已经出现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书的劳动争讼,多以此罪处理。但是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滞后性较大。面对恶意欠薪的雇主,劳动者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完成一项项不可能完成的举证,终于拿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换来的仍然是老板们的拒不执行,即使老板们锒铛入狱,所欠薪水依然不知所踪,甚至为了诉讼入不敷出。本罪想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客体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而大大滞后。其次,刑法较轻。最高刑三年,如果有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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