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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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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论文.freel日森岛昭夫:《侵权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版,第137页以下。转引自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此外,还须说明的是,无论在主观或客观过失主义下,作为加害人的儿童或心神丧失者因无责任能力而得免责。但在另外层面为求兼顾对受害人的救济,应该解释为儿童或心神丧失者在可能无意造成他人损失的意义上,系属一种危险的存在。对此,其监护人负有监督、照护之义务;而就儿童或心神丧失者“无过失”致人损害的结果,监护人则须承担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三、民事责任
2、能力的判定模式(一)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识别能力在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让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加害人对侵害行为负责,在于其系属有理性判断能力的主体,依其条件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去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当损害;同样,在法律行为,之所以认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预期法效,亦在于其系属理性主体,完全可依自主意思去规划设计自己的法律生活。因此,可以说,无论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本质上均属某种意思能力,非依人之出生而可自然具有。4274也正因为如此,德国学理上才产生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试图去解释归纳两种能力之
3、间意思关联的共性。但尽管如此,识别能力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似乎仍需有所区隔而不可简单等同。关于识别能力的含义,判例与学理的认识颇多歧异,有认为系理解行为社会价值的能力;有以为系指理解行为之侵权性的能力;有以为其乃辨别是非利害之能力;有谓应以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一般的理解为已足;还有认为只要对侵权行为是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容许之行为有所认识即应负责等等。111141510419236对此,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智能与判断能力,即属法律对于“可资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者”(黄立:《民法总则》,
4、第76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所确认具有的能力。其旨在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儿童或心神丧失者设置一无须对致害结果负责的防护墙,因为他们不具有基本的理性能力。故识别能力不应简单等同于侵权行为中预见损害结果的能力或注意能力,识别能力可能只是预见的前提而已,即“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20147因此,识别能力不应界定为一种对行为之侵权性或损害后果又或须承担责任等有所理解认识的能力。因为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涉及诸多因素
5、,但最终总归结于行为人的不注意,而不注意则可能是在识别能力存在的基础上另因自身的疏忽或欠缺知识、经验等其他因素所致,即如可以说,行为人有识别能力,依照信以为无误的方法操作而突致损害,该损害可能是行为人行为时始料不及的,但依客观过失主义,行为人可能仍须负责。而显然,这里的识别能力不能包含对因疏忽、欠缺知识、经验或其他因素所致损害的预见可能,故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以对行为之社会价值或是非利害有所理解认识为已足。基于以上对识别能力内涵的把握,再来考量其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的关系,可以认为,行为能力要求有比责任能力更高
6、的意思能力。因为,法律行为旨在追求一种法效生活,需要有交往关系中平衡和合理计算利益的智慧,所以应该有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使行为人取得预期效果;而侵权行为却是一种对正常法律生活的破坏,是对不损害他人的基本生活准则的违背,这仅需要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应即可避免,因此只需要较低的识别能力即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李庆海先生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人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撇开法律不谈,在一般社会观念上,亦咸被认为所不容许之行为,凡有此辨识能力者,即应视为有责任能力”。由此可见
7、,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是不同层次上的两种能力,前者是在运用判断基础上形成的,而后者仅仅是判断能力。作为推理层次上的“意思能力”较之于处于判断层次上的“识别能力”程度要高得多。参见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9、70页。)。而从各国立法以及判例来看,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原则上确实基本采取比行为能力要求更低的识别能力要求。(二)民事责任能力判定模式选择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立法例上可以概括为三种: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结合主义。主观主义是指依据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进行个
8、案判断以认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日本、瑞士、意大利等采此立法例。客观主义是指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和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分离,而以年龄或事先被确认的智力健康状况认定民事责任能力。荷兰、智利等采此立法例。结合主义是指将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作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标准,结合具体行为人识别能力个案作出认定。德国、希腊等采此立法例。对于以上三种判定模式,可以认为,主观主义判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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