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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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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过失责任原则过失客观化内容提要: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又称“过错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不法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或客观财产能力。在侵权过失趋向客观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不再是过失的逻辑前提,而是以对一定的能力低下者提供免责保护为政策性考量而建立的制度。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采纳以年龄形式标准结合具体识别能力的结合主义模式。与西方多将问题聚焦于民事责任能力判定规则的差异以及民事责任能力与过失关系的理论分歧不同的是,中国学界关于民事
2、责任能力的争论则更多集中于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内涵的界定此基本问题上(近几年,中国学界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争论多指向于民事责任能力所应表达的意涵之所在,具体可参见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孙毅:《处于多重语境中的民事责任能力》,载于《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魏盛礼:《民事责任能力范畴分析》,载于《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陈家新:《民事责任能力研究——换一种思路认识民事责任能力》,载于《广西政法管理
3、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等等。)。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人们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价值属性的认知歧异。因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规则争论的背后,其探讨实际上是关系到过失责任、意思能力、自由与安全、形式正义与价值理性等诸多私法基本问题。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界定(一)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各国侵权行为法始终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此,各国私法在普遍确立过失责任原则之余,为应对近现代工业社会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亦逐渐发展了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然一般认为,在侵权行为“复数之责任
4、基础中,仍以过失为其主干。亦即民事责任,原则上仍建立在过失之要求上”。[1][2]906而依通说,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恰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即在过失责任主义之下,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这里所谓的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此未能回避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要追究因过失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这里确认了民事责任能力与过失责任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本文的主题民事责任能力将主要在过失侵权行为中有其适用与探讨
5、空间,而与无过失责任无涉。)而对于欠缺这种能力的人,也就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是无法追究侵权行为责任的。这里确认如同参与法律行为时须有行为能力,侵权行为的成立也要求侵权人须具有过错能力,或称侵权行为能力,亦即本文所探讨的民事责任能力(有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13的用词不确切,且易引起歧义,因为判断是否具有这种能力是在过错的层面上进行的,而此时的思维内容还没有涉及行为人的“责任”,因而以“过错能力”的表述为当。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笔者认同此点,但囿于国内学界表述与交流的习惯,仍以“民事责
6、任能力”称之。)。传统民法理论因此将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这也是笔者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理解与认知。这种内涵界定突出强调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足以辨识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系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权而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前提,因此构成过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谓因自己之过失而负责任之能力,无责任能力者之行为因而不得使负责任。然在特殊侵权行为,无过失而使其负责者,责任能力之有无,在所不问。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故“在思
7、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3]275因此,可以说,民事责任能力是解决加害人就其侵害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主体能力问题,也只有从这种能力中,才能够推导出加害人的个人责任。(二)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什么——对几种观点的批判反驳前文已述,国内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界定不一,渐呈多样化。各种观点基于不同的立场、根据或思维逻辑而生发。而“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什么”这种证否式的论述意味着批判反驳是无法充分穷尽的,因为不同的观点可能是也确实是非常多样的,故本文在此所作的批判只能是就当前较为流行的几种认知展开,以求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有较恰切
8、的理解与把握。1.民事责任能力不应是不法行为能力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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