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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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以加强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其基本思路是通过在庭审阶段引入对抗制因素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就要求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检察机关一改往日高高在上、居高临下的姿态,而“屈身”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诉讼主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倡导检察官在新型诉讼模式下,应当居于原告当事人的地位,它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二致。对于此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基于现代

2、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才存在控辩平等的真正基础;然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是有底限的,检察官角色在当事人化的同时不能违背其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对检察官角色的一种误读,它将误导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检察体制改革的走向。  一  从提出控告、发动诉讼的角度而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自居于原告地位,它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从国外通行的

3、诉讼理论来说,虽然主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提起控诉的原告当事人地位;但同时也强调,“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原告,但是却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很大不同”。[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一身份特征使其必然区别于代表个人起诉的民事原告,这表现在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着另外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前一项义务使检察官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而后一项义务则使检察官具有了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地位,换句话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这就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区别于民事诉讼

4、中的原告。  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证据收集。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他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二)证据开示。客观公正义务还

5、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仅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在英国ed.从根本上说,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国民主权原则的反映。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只有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真正享有者,维护国民的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也只能是为国民谋福利,而不能走向国民利益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必须注重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来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做到不枉不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居于原告地位,但却负有公正司法的义务,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于伪造证据、虚构

6、事实、出入人罪。  另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的确立也是基于检察官本身与诉讼结果利益无涉的现实而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考虑到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控诉,他与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诉讼结果的胜败也并不影响其工作成绩,因此,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他在诉讼中地位超脱,可以较为公正、客观地进行诉讼。相反,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此不可能保持公正、客观的地位,也就不可能让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三  当前,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失衡的现状,学者们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这种观点有其积极意义,应当予以支持。但同时也应

7、当注意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因为主张检察官当事人化,就完全否定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将其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其实,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其客观公正义务并不矛盾,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负责提起公诉并通过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活动推动诉讼发展的角度说,检察官发挥着控诉原告的作用,居于当事人地位;但这并不妨碍检察官基于国家司法官之立场公正地进行诉讼。因此,我们应当在确立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将客观公正义务作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底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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