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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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比较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根本上都有利于维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许多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而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准确理解。  一、具体法益目标不同  法益目标是法律首先追求和实现的利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1]作为经济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益目标上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由于它们在规范市场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体系,因此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上便不可避免地产生

2、了差距。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分析在该法中规定的六种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恶性竞争,或者说是竞争过度。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对市场关系的直接破坏。如比较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同一市场上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在正常竞争(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科学管理等手段)不能实现排斥对手的情况下,采用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蒙蔽消费者。这种行为在表象上并不是抑制了竞争,而是把竞争发展为一种非正当的

3、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及消费者都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保护市场秩序、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制止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代意义上反垄断法的产生以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为标志。考察该法产生的背景及其实施过程,可对其所倡导的价值窥见一斑。在该法的实施中,始终把竞争秩序作为其保护的主要对象。《谢尔曼法》对后世各国制定的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当今各国反垄断法均宣称把竞争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从而导致竞争成为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

4、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2]  在美国微软公司违反反托拉斯的案件中,2000年6月7日杰克逊法官做出最后判决,将微软公司分割为两家,以纠正该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我们无意去评价该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单从该案的发生来看,它体现了反垄断法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即反垄断法保护的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本身。正如有学者针对微软垄断案时所分析的:微软实力强大,95%的电脑开机时都在闪烁着微软的标识,司法部都没管。但是,微软利用Windo.  三、规范方式不同  法律的功能或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实现的,而适用法律必须依靠一定的规范方式,规范

5、方式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规范方式是任何一部法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和功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在规范方式上也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区别。  在区分两法的功能时,我们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具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就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具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涉及到的每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较为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明令禁止。这样具体、可操作性极强的规范方式有利于被侵权人援引该法获得救济,也有利于执法部门严格把握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来看,这样的规范方式更易于人们接

6、受,也有利于广大消费者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反垄断法的政策性较强,各国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对它的适用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笼统,灵活性较大。从各国反垄断立法实践来看,都特别强调了确定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灵活地应用这一原则去解决实际问题。一般来说,反垄断立法原则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式。  所谓结构主义的垄断制度,“是指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而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则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垄断控制制度。”[7]这两种制度有时也被称为“本身

7、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对市场的规制比后者更为严厉。目前对市场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即采用结构主义或本身违法主义)的只有个别国家的反垄断法,日本《垄断禁止法》被认为是这种典型。有的国家如美国,对垄断状态的态度并非体现在专门法律的明确规定中,而是由法院或者专门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对“垄断化或图谋垄断化”加以认定、处理,因而态度并非一贯的。如美国法院在1920年“美国诉美国钢铁公司案”和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中就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前者采用了合理原则,而对后者则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  四、调整方法与救济措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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