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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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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2、第1 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都要求以出庭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目前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3、已是当务之急。 一、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从本次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其二,证人作证前后矛盾,出具虚假证言。 我们认为,证人作证之所以存在上述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1)法官和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不够。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着重书证、物证,轻证人证言的思想。不少法官指出,民商事审判几乎全是建立在书证、物证之上的。有些法官甚至认为,如果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对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纳。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及其
4、诉讼代理人往往不是积极申请及动员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书证、物证的收集上,客观上导致证人证言利用率及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降低。(2)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调查发现,许多证人并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不少证人多以事不关己,少惹是非的处事观念自居;有的证人则与当事人一方有朋友关系、同事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担心出庭会影响友好往来或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等等。(3)我国虽然明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一)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系
5、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法庭对拒不出庭作证或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应当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证人,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
6、庭秩序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关于特定情形下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拒证特权,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 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可由证人自主决定,无须法官来进一步决断。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权被称为证人的保密特权。保密特权是一条证据规则,在诉讼中证人有权援引这一规则主张不答复特定
7、问题,但他是否作证则由法官来做最终决定,证人仍有可能被强迫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基于特定身份,如父母、妻子有权拒绝在涉及子女、丈夫的官司中作证;二是基于特定职业,例如律师、医师可以拒绝向法庭反映当事人资料、涉及病人隐私的病情;三是基于特定的职务,如国家元首或其他政府领导人,对于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这类人员有权保守其秘密。 (三)关于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证人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8、体。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1.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出费用。许多国家都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的请求,批准证人受领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此次《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我们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应包括以下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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