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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正式在《消法》中引入后悔权制度。但是,立法的规定并非无懈可击,有关后悔权的争论也并未就此平息。如何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后悔权制度,使其真正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仍然是一个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直面的话题。 一、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的定位与困惑 对于后悔权而言,虽然从文字表述上亦存在反悔权、撤回权、撤销权等不同称谓,但在将后悔权定位为消费者的权利这
2、一点上显然是一致的。但是,《消法》却将规定这一消费者权利的第25条置于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而非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难免让人费解。 (一)后悔权本质上应为消费者的权利 应该说,后悔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本质来看,可以将后悔权理解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是指消费本文由.L.收集整理者在消费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破例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1]。尽管其仅存在于消费者合同中,因适用领域极其有限而不具备典型性和普遍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基本属性。 1.后悔权属于形成权 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体一
3、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2]。而后悔权即法律所确立的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尤为重要的是,将私法上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手段[3],即后悔权定位为形成权,使得经营者在面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仅有接受的义务而没有拒绝的权利,进而防止经营者利用各种借口推诿或逃避自己的义务,使后悔权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从2009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结构编排来看,也是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之一,置于消费者的权利一章,而这样的安排显然
4、更为合理。 2.后悔权是消费者选择权的延伸与扩张 从各国有关后悔权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上门推销、非现场购物等新型的消费方式。在上述场合,消费者往往是在上门推销者的短时间推销所形成的心理压迫之下而作出消费决定,或者仅仅通过图片、文字等经营者的广告宣传获知商品信息,无法实际接触和感知商品,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因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或限制而无法完全实现。后悔权正是为消费者创设了一个在理性思考状态下作出消费选择的机会,是消费者选择权的正常延伸与扩张,或者说是消费者选择权的落实。 (二)将后悔权置于经营者的义务一章的考虑 《消法》将后悔权从
5、最初草案中的消费者的权利调整为经营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原因究竟为何?联系与之相邻的第24条有关三包制度的规定,似乎为解释这种转变提供了可能的视角。 从形式上看,第24条所规定的三包制度与第25条所规定的后悔权制度,均涉及消费者退货与经营者接受退货等事宜,这也似乎为将二者作为两个前后相邻的条款,共同置于经营者的义务一章加以规定提供了最好的理由,以此强调经营者的退货义务。但从实质上看,二者却存在本质上的差别。第一,三包责任是经营者基于商品瑕疵担保义务而产生的,换言之,只有在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时方由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而后悔权的行使则
6、具有无因性,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即可主张退货,相应的,经营者需无条件接受退货,不以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第二,期限不同。商品质量三包责任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理的时间。而后悔权制度中,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期限虽然各国规定有所差别,但一般不会超过30日。显然,三包退货与后悔权所指的无理由退货并非一个层面的内容。若仅仅因为二者均涉及退货问题,就将其共同作为经营者义务加以并列,显然是不合适的。 值得注意的是,三包制度仅适用于瑕疵商品,而后悔权对此则并未明确限定,即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不能退
7、货的商品之外,其余的商品均适用后悔权。因此,对于瑕疵商品而言,可能出现同时可以适用三包制度与后悔权制度的竞合局面。但是,考虑到适用三包制度时需要消费者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徒增其维权成本,应当在《消法》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三包制度与后悔权制度各自的适用范围。否则,如果一味强调三包制度的强制适用则不利于消费者;而如果一味引导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则会导致三包制度的虚化。 (三)简评 在《消法》修订过程中确定要引入后悔权制度之时,对该制度的性质定位又始终飘忽不定,无疑会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说,从后悔权的主体和立法目的等方面考虑,加之其
8、表述方式为消费者有权,将其作为消费者权利,即强调消费者享有退货的权利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显得更为妥当,也更能体现《消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反之,《消法》将其置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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