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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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

2、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XX年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XX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人民币8.2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万元。后原告又于XX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出卖给贾连臣

3、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被告未依照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

4、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

5、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

6、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提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

7、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2.2万元外,于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人民币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515元),至此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

8、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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