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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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研究林怀满/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作骗的案件也H益突出,因此1997年《刑法》将保险作骗罪从一般作编罪中独立了出来,有效地打击遏制保险作编犯罪的猖撅势头。但是现行的保险作骗这个罪名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木文就保险诈骗罪中犯罪主体的设定、犯罪主体资格刑的增设、冒名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单位主体的并罚处理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资格刑;并罚自保险制度产生伊始,保险诈骗与之便相伴而生,并且与之同步发展,严重危及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有效打击该项犯罪,我国199

2、7年修订刑法时,将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列为独立罪名。通过我国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罪采取了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一立法模式,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弊端。同时,木文还对保险诈骗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单位主体的并罚处理进行了探讨。一、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确定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则无法成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

3、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保险诈骗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在主体上看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別主要是根据保险活动各个阶段的特点和保险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特点来确定的。如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列举了投保人,这是因为在合同订立的阶段,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种人都冇可能和有条件实施此两项所列举的欺诈行为;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仅限于财产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

4、不存在受益人,固这类行为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五)项涉及到投保人、受益人,因为这些行为手段通常多由投保人、受益人所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把握。一般来讲,只冇具冇法人资格或者具冇准法人的地位,才具备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刑事政策上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一般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冋种罪行要轻。例如第198条规定自然人犯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犯本罪,则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界定,它是一个整体的犯罪,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

5、人决定,为了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单位中所冇个体犯罪的总合。准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力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现刑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另外,由于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主体范围扩人为一般主体,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妨害了立法权的权威与行使。二、保险诈骗罪主体设定问题探讨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罪的设定为特殊主体,只冇投保方人员也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立本罪的共犯。我国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是因为当吋中国的保险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诈骗保险金

6、行为主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司法实践中非保险关系人诈骗保险金的现象极为少见。立法主要是源于社会实践的需要,诈骗保险金行为主要由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实施这一客观事实反映到立法当中,就成了现行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冋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冋关系诈骗保险金,如冒充投保方人员诈骗保险金的冒名骗赔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因上述行为的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是按照诈骗罪课刑。刑法理论上对某类犯罪的主体作特殊限制,一般情况是这一种犯罪只能由特殊人员实施或者行为主体特殊的身份会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

7、该罪的成立与否或量刑的轻重程度。而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完全可以由一般人实施的犯罪。上述的冒名骗赔行为同保险诈骗罪在主观方而、客观方而和客体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是相当的,却因主体障碍不能以本罪论处。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金,事实上由谁来实施并不重要。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也会给司法人员和普通公民徒增了适法的闲惑,不符合当前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正因为这样,国外艽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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