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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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法治与规则之治1、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治?这是从古希腊到现代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和思想家们站在不同的视角所发表的观点,其表述皆有可取之处。综合其论,笔者认为法治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是与人治对立的治国方略”[1],从而制约政府或者执政党的权利[2],最终实现正义的目标[3]。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们在这里要区分“法律的治理”与“法律的治理化”,法律的治理化不是法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缺乏自主性,它超越了自己的本性,超越了自身的功能,与政治、权力、政策“亲密”的联系在一起而缺乏“起码”的界限,造成法律泛化。比如共产党在抗战时期和建国初期对于法律的运用[4]

2、。区别这两个概念对我们正确的理解法治至关重要。2、什么是规则之治?我们在这里说的“规则”指的就是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5]。我国法学家倾向于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通用,而没有关于法律规范的单独定义。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法律规则较法律规范更为具体,即规范比规则抽象。凯尔森亦认为“法律规范由立法机关指定,法律规则是法学对立法机关所创立的规范的陈述,二者不可混为一谈”[6]。并批判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德沃金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也以哈特的学说为批驳的目标。提出了“规则——原则——政

3、策模式论”。德沃金声称:“当法律工作者就法律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疑难案件中最棘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推理和论证时,他们使用的标准不是规则,而是原则,政策和其他”[7]。这里我们暂且不谈德沃金之“规则——原则——政策”模式的合理科学与否[8]。在德沃金的这一番话里,我明显的感觉到,他和沃克对于哈特的“规则”理解一样,认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规则”等同于“法律规则”,也等同于“法律规范”。将哈特的“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的结合就认为是“法律”。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哈特的“规则之治”的误解而带来的连锁误解。其实哈特在《法律的概念》里阐释的已经很清楚了。在那里,他引进了一个新的理念,即第一

4、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我们实际并不主张凡‘法律’一词‘适当使用’的地方,就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我们赋予它们(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以中心地位。对‘法律’一词在明显不同的各种情况下的使用作出证明是次要问题,一旦把握了这些中心因素,该问题即可一目了然[9]”。因此可以说生动(相对)的规则身后隐藏着抽象(亦为相对)的法律。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使得第一性体制转变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10],是进入法律世界的标志。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制度后于规则产生;法律制度的外延要远远的小于规则。规则在大陆法系的表现方式为权威性的文本,即制定法;在英美法系

5、,他隐含于有约束力的判例和制定法之中。哈特说到:“女王议会指定的就是法……它不是一个惯例,因为法院最密切的关注着它,并且在确认法律是运用它……即使它是由法规指定的,也不会使它降低到一个法规的水平”[11]。因此,“规则”与“法规”是不能等同的。法律规则比法律规范抽象。法规的外延更是远远小于规则。此外,弄清规则与原则的区别,这一点有利于我们对规则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这样定义: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使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2]。法律原则的指导覆盖面比法律规则宽广;在使用上,法律原则较模糊,而法律规则

6、相对较明确;法律规则不能违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稳定。当然两者的区别是相对的,有时两者的界限也会很模糊,比如当法律原则相对明确和法律规则相对模糊的时候。虽然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体表现方式上不同,但二者都意欲表达出一种能为人们所把握的行为准则,最重要的是两者都在本质上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由于语言本身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即哈特所说的语言本身的“空缺结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地适用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13]”。而正是因为规则的这种“空缺结构”,给予法官以

7、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14]对于此种空缺结构的不同解释,产生了两种极端的理论,即“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者的存在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正是在极端的二者之间,我们找到了真理——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之间的“灰色地带”——规则之治既反对形式主义那样过于崇拜制定法的权威、无视规则的空缺结构、无视法的社会价值,企图用三段论的逻辑方法解决一切现实和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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