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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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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打”:必须处理好四个关系论文.freelanRightsinCriminalJusticeAdministration”,DeepDeepPublications,1989.)这种看法虽不免过于极端,但其从另一个侧面却反映出刑事司法活动对人权的可能侵犯与威胁。“严打”作为一种刑事执法活动,也必然会秉承与人权密切相关又互相矛盾的属性;而且,从重从快适用法律、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更增加了侵犯人权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在“严打”过程中,应特别强调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一)“严打”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在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
2、表明,尽管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注:参见陈兴良:《刑法机能二元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33页。)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意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二元对立中,为保护公民权利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政策策略要求的“严打”虽然在打击力度、打击重点上有所调整,但仍然是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因此,其也必须贯彻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来说,“严打”也具有人权保障意义。也就是说
3、,“严打”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从严惩处,更在深层次上昭示着保障无罪者免受刑罚处罚的观念,在价值层面上反映着公众对免受犯罪侵害的自然追求。因此,“严打”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始终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依托,其中既有显性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有隐性的人权保障——对一般公民的人权保障。(二)人权保障在“严打”中的规范作用有学者认为,“严打”是以牺牲人权保障功能为代价的,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在观念层次上将二者对立起来的结果。事实上人权保障与“严打”并不矛盾。首先,“严打”是为了满足特定时期提高打击犯罪效率的需要,但这种需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观念为制约,即把保护
4、人权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在严打过程中,一些地方刑讯逼供、滥施强制现象趋重,为制造声势,强化威慑效应的公捕公判大会、游行示威等严重侵犯人权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强调人权的保障作用,就要坚决抵制和消除类似行为,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其次,“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不仅意味着不能放纵犯罪人,更表明决不能让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严打”并不否定“犯罪人作为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更不能成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借口。被告人不仅享有作为人所应享有的自由权、健康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还应享有申诉权、告知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人权保障在“严打”中的规范作用也要求在实践层面
5、上贯彻人权保障观念。在实践中贯彻人权保障观念,首先要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定“严打”的期限和范围,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禁止事后法;其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超期羁押或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也不能以从重从快为由改变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条件;再次,不能为追求办案效率而刑讯逼供、诱供或进行其他非法取证;最后,在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公正合法,如给予被告人充足的准备时间以有效行使辩护权,每一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须经过死刑复合程序,确保上诉权、申诉权的行使,等等。总之,“严打”本身蕴含着人权保障精神,“严打”以人权保障观念为
6、依托,而人权保障又在“严打”实践中起着规范作用,那就是要求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要求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办案。人权保障与“严打”是统一的。四、“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关于“严打”这一对付犯罪的刑事手段,一直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种是认为刑罚万能,重打轻防,将遏制犯罪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刑事打击上;另一种就是认为刑罚无用,认为刑事打击无助于犯罪的遏制和预防。事实上,这两种认识都存在着偏差,都要在“严打”过程中予以纠正。只有摆正“严打”与社会预防的关系,才能保证“严打”在合理的轨道上进行。(一)“严打”是有效遏制犯罪的前提“严打”是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打击犯罪,惩罚、教育和
7、改造违法犯罪人的活动,即刑事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预防通过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使其感受到国家法律的威慑力量而悬崖勒马,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震慑和警戒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人消除犯罪意念,不要去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呈趋重态势的情况下,适时进行“严打”,对有力制止严重犯罪,迅速扭转社会治安状况,对及时教育、挽救和警戒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教育、防范、管理、建设等其他预防犯罪措施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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