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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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第三条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第四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

2、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第五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六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

3、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第七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第八条复核机

4、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第九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第十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一)标题;(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三)复核意见;(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

5、核人员签名;(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第十一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第十二条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第十三条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

6、告。第十四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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