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账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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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2、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

3、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

4、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

5、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6、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编辑本段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

7、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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