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基金会的税法规制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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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基金会的税法规制及其启示冯辉,左家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摘 要:美国基金会的法律规制实践展现出以税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应成为基金会法律监管结构的核心。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对基金会免税资格的认定、税收优惠的条件与内容、内部治理、信息披露与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详尽而切实有效的规定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当以税法规制为核心理念、以制定单行法为主要形式完善基金会的法律监管机制,并重点在认定免税资格、规制利害关系人交易、防止滥用免税地位等问题上推进相应的制度建设。①2011年3月至

2、5月,以慈善会和基金会为主的NGO接收到的捐款为63亿元,而自“郭美美事件”发生后(以2011年6月20日的“微博炫富”为标志),6月至8月剧减为8.4亿元。参见《郭美美事件致全国慈善捐款数额剧减,暴跌8成》,zz/detail_2011_08/26/8708278_0.shtml,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9日。收稿日期:2014-12-08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我国基金会的法律监管机制研究"(12YJC820025)的研究成果。同时受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央高校基本

3、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批准号:14YQ10)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科建设专项经费资助(批准号:XK2014410)简介:冯辉(1983-),江苏盐城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左家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一、问题及其意义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截止2011年底,我国内地的基金会数量已达2500个,总资产超过600亿元。[1]但近年来不断爆出的中国红十字会、商业系统红十字会、河南宋庆龄基金会等负面新闻将中国基金会的诸多顽疾

4、一一暴露,中国基金会的筹款能力受此打击显著降低,基金会乃至整个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均遭遇严重瓶颈。①在如潮而至的质疑和批判声中,中国基金会的法律监管机制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在此大背景下,借鉴国外基金会法律监管的有益经验,促进我国基金会的法律监管机制走向科学与合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无论是基金会的规模、功能以及法律监管机制的建设,美国的经验无疑最具有示范效力。本文即以介绍、分析和总结美国基金会法律监管机制——具体而言是以税法为中心的法律监管结构——的有益经验为核心,对完善我国基金会的法律监管

5、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当下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的基金会及相关慈善事业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二、美国基金会税法规制的基本框架与核心内容(一)以税法为中心的法律规制基金会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财团法人的形式,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基金会即等同于财团法人。英美法系国家的基金会则主要采取公益法人的形式(及公益信托)。财团法人制度特别强调民法属性,将保障财团法人的自主性和保障实现捐助者意愿作为两项基本原则,因此其法律监管基本以私法为主。英美法系对基金会的监督主要依靠的是利益交换机制,监督的实施主要依靠利益驱动而

6、非外部控制,因此其法律的监管以税法为代表的公法为主。美国并没有为基金会监管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其关于基金会监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联邦法与州法、制定法与判例法之中。就整体而言,美国基金会同时受联邦和州政府的监管,联邦和州对于基金会的管理各司其职,基金会的主体地位、设立运作、募捐与投资等活动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2](P89)基金会依州法设立,如果预期年收入超过5000美元,还必须向联邦申请认可其免税资格。联邦税法统一规定联邦所得税优惠,州税法分别规定各州的税收优惠。联邦政府负责监控基金会获取免税资格的

7、真实与合法,而州政府则负责监管基金会的组织管理和其受托基金的使用。[3]在基金会的实际管理与操作中,政府很少通过直接干预基金会事务的办法介入基金会管理以实现监管目的,而是通过以税法为主的法律体系,通过对经济利益的统筹、平衡及控制,主要以税收为调节工具来引导、约束和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易言之,美国对基金会的法律监管机制是以税法(核心是税收优惠制度)为中心的监管。(二)关于基金会的资格认定美国的基金会若想存续,必须成为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RevenueCode,IRC)501(c)(3

8、)项下的组织,因为绝大多数捐赠者会采纳该法对于慈善组织的范围划定,只向符合该款规定的组织捐赠款物。关于美国《国内税收法典》501(c)(3)项下定义的慈善组织的认定,存在四条普遍适用的原则:第一,基金会必须是专门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第二,基金会的任何收益不得使任何一个非基金会受益人受益,这意味着基金会不能为物品和服务支出过量的补偿。在一个基金会解散之时,其资产必须转移给另一慈善组织。第三,基金会的活动不能试图干涉司法,基金会不能支持候选人参与政治竞选。第四,基金会不能从事违反公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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