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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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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书获报酬为何定受贿 刘某某是某市教委下属的教学研究室教研员。教学研究室每年都要编写不少学习参考书,这些书大都发往市教委下属的中小学校,销量较大,利润丰厚。1998年,教研室组织编写参考书《英语新世纪》,南京某出版社闻讯后,马上赶到教研室要求承办该业务,并承诺事成后会表示感谢。结果,该出版社如愿取得《英语新世纪》的出版、发行业务,与教研室签订了出版、发行协议,其中约定了教研室与出版社双方利益分配及稿酬支付等事项。事后,出版社按事先的允诺将总码洋(图书单价乘以发行册数)的3%(计83886元)以宣传费名义付给了刘某某。 案发后,刘某某
2、称自己参与了《英语新世纪》一书的组稿、审编工作,这83886元中有部分属于组稿、审编费。 法院审理认为,《英语新世纪》的发行协议是教研室与出版社签订,并非刘某某个人,刘某某称有部分属组稿、审编费无证据证实。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刘某某作为《英语新世纪》的审编人员确实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但法院为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呢? 评析: 刘某某收受出版社所送的83886元的性质是其应享有的合法报酬还是收受的贿赂在司法部门处理中有一定争议。本案审理中围绕刘某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83886
3、元的性质是其应得的合法稿酬还是收受的贿赂有三种不同意见:4 第一种意见认为:《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系个人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初、高中寒假作业》等资料在出版时某市教研室未就著作权归属与各主编、撰写人员作出约定,因此刘某某等作为主编人员,理应享有《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刘某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83886元应认定为合法的稿费,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英语新世纪》系职务作品。本案中《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的出版合同系教研室与出
4、版社签定,刘某某系教研室主任,其组织编写的资料属教研室交办的工作任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刘某某等人编写的资料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依法由刘某某等人享有,刘某某等人均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刘某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83886元应认定为稿费,属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作品,著作权由某市教研室享有。由于稿酬等事项已在双方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版
5、社按标准支付,所以刘某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83886元,实为暗中收受的“回扣”,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以上争论不难看出,认定刘某某获取两出版社所送83886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在于确定《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4下,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是作者,但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
6、、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外,著作权均由作者享有。因此,在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应界定作品是属于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 个人作品代表个人意志,由个人承担责任、享有著作权,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较易区分。法人作品系创作者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意义上讲这也是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就这一点而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存在某种相似之处
7、,因此,实践中界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往往容易产生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但细加分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职务作品除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地图、软件等几种特殊作品及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所在。2、单位介入程度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职务作品更多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作者的创作风格、特色,法人作品较职务作品单位介入程度更强。4 本案中《英语新世纪》的出
8、版合同由教研室与出版社签定,可见教研室为编写活动的发动者,刘某某作为教研室副主任,依职权组织、召集各区县教研室编写《英语新世纪》,应为教研室的组织、召集行为,而非顾的个人行为;顾等人的编写行为亦是在教研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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