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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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导读:。  (二)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定位上不合理  我国立法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来保护是可行的,但同时又承认企业名称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属性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我国并没有将企业名称权定位为知识产权。而且,将企业名称权放在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中来规定,掩盖了其本身所蕴含[摘要]商号权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加以保护。而在我国,商号权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商号权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号权的纠纷呈蔓延之势,反

2、映出了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不足。  [关键词]商号权;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    一、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  (一)保护商号权的各种法律规定不统一  首先,我国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有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8条: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禁用“商号先登记而后产生专权”的制度。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或可能违约,或可能引起在商号领域中国内外企业不平等的待遇。  其次,

3、我国的商号法律规定间有冲突。《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无需登记,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作为企业名称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  (二)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定位上不合理  我国立法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来保护是可行的,但同时又承认企业名称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属性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我国并没有将企业名称权定位为知识产权。而且,将企业名称权放在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中来规定,掩盖了其本身所蕴含的财产

4、权性质。企业名称在经营和服务中除了与其他企业相区别外,还代表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商业信用等状况,而良好的商誉本身就能为企业带来增值的经济利益,强调企业名称权的人身权性质,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中各市场主体本身价值的否定和人格的极不尊重,不利于市场信用的建立和维护。  (三)利用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来实施对商号权的保护存在缺陷  首先,通过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来保护商号,具有地域效力的差异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相近。这就使得企业名称在空间效力上呈现出差异性。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究竟在什么

5、空间范围享有名称权、商号权,归根结底取决于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禁止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相近而不禁止名称中商号的相同或近似,同样无法防止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为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虽然强调了商号为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但并未给予其应有的法律保护。这就导致了大量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得以合法地登记注册。  最后,企业名称的转让严重受到制约。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了企业名称可以转让,但事实上这一转让受到限制。根据规定,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企业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的转让应当

6、是以上四个组成部分的共同转让。因此,这种转让只有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绝大部分企业由于受登记管理规定的限制,转让难以发生。企业名称所含的财产利益难以通过交易实现,直接制约了企业创立良好企业品牌的积极性。  二、如何加强商号权保护  (一)应改革企业名称登记制度  首先,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进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从我国的实际来看,解决企业名称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先实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登记权的统一。二是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名称权的统一。商号或名称的登记可参照商标的登记模式,在全国内进行审查,以保证

7、在全国范围内不重复。在体制上,应当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  其次,建立经济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建立全国联X商号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近年来X络的快速发展,使信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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