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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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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财会的视角解读“农合法”简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农合法”)及与之配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简称“登记条例”)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合法”)及与之配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合法”与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2、》等市场主体法一样,也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 灵活的出资规定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质,其出资规定相对比较灵活,其灵活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关于出资人的资格方面。根据“农合法”及“登记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应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
3、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对其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其次是出资额及出资形式方面。在“农合法”及“登记条例”中,对于个人出资额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总额方面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在出资形式方面也很灵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是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而是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需要注意的是成员不能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
4、产等作价出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出资则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是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除了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外,根据规定,所有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都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组成人员,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中,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该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同时,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义务,各成员需要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按照章程的规定
5、承担亏损。 第四是自主的退社规定方面。“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原则之一。由于按规定成员在出资、交易及盈余分配方面都要按成员分别核算,因此每个成员名下的账目非常清楚。这样在成员退出时,就可以按规定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独特的利益分配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但没有国家强制的提取要求和比例。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根据“农合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惠顾额返还盈余,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将可分配盈余的百
6、分之六十以上,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按比例返还给成员,剩余部分加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则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标准,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特殊的解散清算规定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再结合其在我国的发展实践,“农合法”对其解散清算也作出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首先,如果在清算时,清算组已经就清算事项通知合作社的所有成员和债权人,则可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其次,合作社因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可以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
7、置。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该规定说明农民成员与本组织交易而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为了配合“农合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作用,“农合法”及“登记条例”中提出了大量的优惠扶持措施。除明确规定国家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外,还有“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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