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债务人对让与人抗辩权并非总能对抗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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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并非总能对抗受让人  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制度,正是“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原则的体现。必须指出,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存在着若干不得对抗的情况。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

2、受让人的抗辩,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抗辩纯为对于让与人个人的事由的,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例如,让与人虽对债务人约定不请求履行,债务人不得以由此约定对抗受让人。  日本民法上有所谓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指债务人在承诺债权让与时,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的单纯承诺。债务人就债权让与作出不留异议的承诺,一般受让人即可相信该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法律因此而为保护受让人的信赖、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特别承认不留异议承诺的公信力,从而使抗辩力丧失。不留异议的承诺丧失抗辩的后果,只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对于

3、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此类制度,只是承认债务人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等)。不过,既然法律允许债务人援用抗辩权乃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和受让人就放弃援用抗辩权达成协议,或者债务人单方允诺放弃抗辩权,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允许。  在美国,曾经存在过消费者对零售商的抗辩权,不得向受让零售商付款请求权的融资机构主张的情形。例如,融资机构通过可流通本票使其不再受到消费者所享有的抗辩的束缚。具体做法是,赊账购物的消费者不仅要签署买卖合同,而且要签署一份本票,在该本票上,消费者允诺向零售商或者持票人支付价款。

4、让与付款请求权的零售商在该本票上背书,指示该款项应向融资机构支付。根据可流通票据的规则,如果融资机构善意、有偿地接受该票据,并且不知消费者享有的任何抗辩,那么它就符合了“正当持票人”的要件。作为“正当持票人”,融资机构可以对消费者强制执行该票据,可以对抗消费者提出的抗辩(比如零售商违反担保,或者有欺诈行为)。  再如,融资机构不使用独立的本票,而是要求零售商在买卖合同中加入一项“放弃抗辩”(waiver-of-defense)条款。根据该项条款,消费者同意,如果付款请求权让与给融资机构,消费者将不对受让人提出任何抗辩。法院一般认为,当融资机构已经基于对该项条款的信

5、赖而支付代价后,消费者就不得对融资机构主张任何抗辩,但可对零售商主张。  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19世纪50年代初期,法院开始认为,与零售商有密切关系的融资机构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也不能受到放弃抗辩条款的保护。19世纪70年代初,美国绝大多数州制定了消费者交易的法律,禁止流通本票放弃抗辩条款的使用:要么限制它们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它们的效力。  于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一项规范此类交易的规则,将违反该规则的行为确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根据这些法律,无论零售商和融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着密切关系,融资机构都承受与零售商相同的法律状态,受到所有可以对零售商主张的抗辩和请求权

6、的约束。消费者若在发现货物瑕疵之前向融资机构支付了货款,那么对融资机构享有返还请求权。  《统一商法典》对此不愿意表明立场,一般性地承认了使用本票和放弃抗辩条款的效力,除非制定法或判例为供消费之物的买受人??确定了不同的规则(第9-206条)。  切断消费者的抗辩权,虽然有助于合同权利的自由让与,却损害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符,不应被采纳。  美国的有关判例认为,如果因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致使受让人无法执行其受让的权利,那么,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免除担保的表示,那么,有偿地让与债权的让与

7、人就默示地担保:所让与的权利确实存在,并且不存在任何针对让与人的有效请求权或抗辩,除非是在让与之时已经说明了的或显然存在的那些请求权或抗辩。[22]让与人还默示地担保,他不会进行任何使债权让与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而且他并不知道任何会导致这种结果的事实存在。[23]这种意见有助于受让人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我国法可以有条件地借鉴。我国法及其理论可以这样设计:在债务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致使受让人达不到受让债权的目的场合,如果受让人对此类抗辩不知且无过大过失,则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消除此类抗辩或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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