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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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辽宁省国税局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总工会辽人发【2014】16号关于调整辽宁省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精神,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4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

2、用人单位)。二、发放标准(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二)高温津贴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在每年7月、8月、9月发放。(三)对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劳动者未能正常出勤的或者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及从事高温岗位作业的实际天数进行发放。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高温津贴。三、资金来源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所

3、需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工资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四、其他要求(一)用人单位在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应根据企业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4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期间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降低或扣减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对从事室内高温岗位作业的劳动者,应以本通知月支付标准为计算基数,按劳动者

4、从事高温作业的实际天数发放高温津贴。(四)用人单位要加强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含33℃)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场所作业。(五)根据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已自行制定高温岗位补贴低于本规定标准的,应按本规定标准执行。高温津贴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高温津贴标准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违

5、反其它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做好从事高温作业劳动者的维权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五、执行时间4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辽宁省国税局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总工会2014年6月30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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