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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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探究元代的种族四级制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统治者为划分政治等级保护统治者特权,实行了与以往少数民族不同的种族制度——种族四级制度。其四个民族等级的划分大致在大德年间(1297-1307)正式确定下来,这在《大元通制》、《元典章》中都有充分反映。元代统治者实行的种族制度,大致将统治区域内的所有百姓划分为四个等级,从上到下依次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大约言之,元代之种族等级,即蒙古人居首,色目人次之,汉人又次之,而南人最劣,。而在若干场合,则大略分为二级,:即蒙古、色目为一级,汉人、南人为一级是也。第一等级为蒙古人。他们是元朝的“国族”。蒙古统治者称为“自家骨

2、肉”。综合文献记载及清初以来各家的考证,当时的蒙古部族大概在四十二种左右。蒙古族作为元朝的统治民族,在四个等级中享有最高的特权和地位。第二等级为色目人。元朝对除蒙古以外的西北各族﹑西域、西藏以至欧洲各族人概称为色目人,大概包含除了蒙古、汉人、南人以外之各种族。“色目”一词源于前代,唐代开始流行有“种类、诸色名目“之义。在《南部新书》中,色目人即唐时之外族人。到了元代,色目人种类繁多,成为西域至欧洲一带各种人的统称。但是,不同时期对色目人划分的时候,具有不确定性。其中,女真与契丹在不同时期的归属类别又有所不同。大徳十一年,山东宣慰司中:“末审何等为色目人,么遭中明降来。”中书省覆之目:

3、“除汉儿、高丽、蛮子子人外,俱系色日人有。”此时女真与契丹同属色目人。而在元二十一年,确定达鲁花赤去留标准时,有在西北地区出生且不懂汉语的女真契丹同蒙古人,在汉地出生且讲汉语的女真契丹归为汉人一列的规定,仅仅以语言之区别暂时对女真和契丹进行了划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再划分具体的色目人的时候,不同时间有着不同的划分,而其中女真和契丹族则部分属于色目人,部分属于汉人。色目人在元朝的建立和统一全国的过程中,或作为军队的将领,或作为政府的官员,或作为商人,大量进入汉族居住地区,受到元朝的重视,待遇仅次于蒙古人。第三等级为汉人。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统治下的汉族和部分契丹族女真族,以及较早为蒙古征

4、服的四川、云南两行省的百姓,高丽人也属于这一类。在《元史》中的“汉人”,在《元典章》中称为“汉儿”。“汉儿”一词发端于南北朝时期,鲜卑族入主中原,对其统治下的汉族人使用此词。元代沿用下来。若汉人一级包含之种族,按照《辍耕录》所记,其数有八,曰契丹、高丽、女直(女真)、竹因歹、尤里阔歹、竹温、竹赤歹、渤海。其中无狭义之汉人,显系遗漏。第四等级为南人。又称蛮子。指除四川以外的南宋遗民,包括元江浙、江西、湖广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各族。南人与汉人所不同的地方,仅仅是所居地域之不同而已。在四等级制度之下,汉人和南人处于比较低的地位。总之,元朝统治时期,政治简陋,法令粗疏,对于四等级制度并没有十

5、分明确的在法律上进行划分,更多的是以惯例去判断某种人该属于何等之等级,更多的带有习惯法的因素在里面。但是无可非议的是,然在当时,对四等人的区分没有精密的区分,但是四等人享有不同之特权,尤其是占据绝大多数的汉民族处在四等人制度的最后两个等级,必将受到上层社会的层层压迫。元代种族制度下的地方管理情况元代统治者入主中原以后,地方管理也受到了种族制度的影响,存在着很复杂的状况。首先,在进行地方官员任用的时候,四个等级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在种族四级制下,地方的最高长官(达鲁花赤)一般由蒙古人和色目人担任,汉人和南人很少有能担任地方政府的最高官职的。仅南方边远地区遇蒙古人畏惮瘴疠不肯赴任时﹐才允

6、许以汉人充任。在元史《世祖记》中记载:“至元二年二月诏: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而且元史《百官志》记载:“至于地方官吏,则名目极为复杂,然最大多数,皆由达鲁花赤谓之上官。”以上说明元代种族制度下,种族出身在地方官吏任用方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标准,甚至可以直接凭种族出身来决定官吏的品级。再者,在地方管理方面,不同等级的人在刑律上也存在着不平等。在这一点上,元代的刑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以保维护四等人制度,维护统治阶级的特权的。在元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汉人南人与蒙古人色目人相比,其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元统二年,诏命蒙古、色目人犯奸盗诈伪罪者

7、隶宗正府;汉人、南人犯者属有司。七月,诏蒙古、色目人犯盗者免剌。至元三年,禁汉人、南人学蒙古、色目文字。又令蒙古、色目人殴打汉人、南人,不许还报。”实际上,在遭遇实际问题的时候,由于地方的高级官吏大多是蒙古或者色目人,在判决的时候回更加包庇高等级的犯罪者。《元史》记载,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那么这样,在对蒙古、色目的犯罪者进行处罚的时候,最终的审判权必交由蒙古人做最终决定,那么在审判的时候相应的必然会受到包庇。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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