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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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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几种特殊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一)“消极说”,即否定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不作为情况下缺少有效的能够`导致结果发生的力量的思想在起着作用”,“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理解”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得出的结论就是:“无不可能生有”即不作为是消极的、没有对结果产生过任何积极的影响。因此不作为犯罪中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二)“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虽然不作为中没有物理上的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就应按作为的因果关系为标准来处理”。其实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曾
2、于第十五条第一项合并规定谓“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实质上,这种学说与“消极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即都否认不作为具有原因力,只是在法律上将不作为当做结果的原因罢了。(三)“积极说”,即承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该说是现今的通说,根据具体论证方式的不同,主要有六种不同见解。具体上说,有“他行行为说”,该说认为:“应当承认在不作为之间所实施的其它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先行行为说”,该说“把先行于不作为的作为看做是原因”,从而承认不作为
3、中存在因果关系;有“他因利用说”,该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中并非没有原因力,而是行为人有意利用自己行为以外的原因力,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有“防止可能说”,该说“从刑法因果关系应以社会是否感到危险为标准的`危险关系说出发,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而不防止时,他的不作为对于社会显然具有危险性,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一)简单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所谓一般共同犯罪是相对于犯罪集团而言,简单是指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共同犯罪。一方面,该类犯罪
4、只有实行犯,所有犯罪者的行为围绕一个共同故意结合为一个有机整体,其具体分工也许存在差别,但都是整体行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需要研究单个犯罪者行为对结果产生所具有的作用,以具体确定责任的大小。例如,甲乙共谋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甲、乙对其共有的拖拉机进行投保,然后共同编造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最终共同骗得保险金数万。该例中甲、乙的行为差别不大,其共同行为导致了保险诈骗的得逞,即甲乙的诈骗行为与骗取保险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复杂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所谓复杂共同犯罪是指除了实行犯还包括非实行犯。该类犯罪
5、人或事前预谋或临时纠集起来共同实施特定犯罪,他们之中除了实行犯,还包括教唆犯、帮助犯中的一种或几种。与简单一般共同犯罪相比更为复杂,在研究其因果关系时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定其因果关系,即其必须对实行犯有一定影响,否则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二,教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时,由于刑法的规定,实行行为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当实行者不构成犯罪时,教唆者和实行者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教唆者将被教唆者当做犯罪工具,应当把所有行为当做教唆者的行为,即教唆犯的
6、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的行为合为一个整体,看成教唆者的单独犯罪。教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时,同理将所有行为归之于教唆者。其三,当实行犯超越了教唆犯的交所范围时,教唆犯只在其教唆范围内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比如甲教唆乙去盗窃邻居丙家中的财物,乙在实施盗窃后为了保护赃物将丙打成重伤,此时甲的教唆行为只与盗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丙受伤害与其没有关系。其四,笼统教唆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时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只是让实行犯达到一定目的即可。此时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在教唆范围之内,就认定教唆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三)犯罪集团
7、中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犯罪。”根据该规定集团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活动的目的性,犯罪结合的固定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首先,犯罪集团做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其存在以犯罪为目的,主要人员相对固定,所以犯罪集团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且在其内部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系统。因此犯罪集团因果关系的研究,更注重从整体上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次,组织者和领导者在犯罪集团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有时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但在多数情形下所起的作用依
8、然是关键性的。出于严惩集团犯罪的目的,刑法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整个集团的犯罪进行处罚,此时需要研究整个犯罪集团行为与所有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最后,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如果是具体犯罪中的主犯,就需要整体上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他的参与者按照研究一般共同犯罪的方法研究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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