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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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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研究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研究 根据1993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发行企业债券是一种融资形式,是国内企业法人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在国家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之外,开辟的新的融资渠道,直接将社会闲散货币转化为生产资金,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生产后劲不足的困难。自条例和一系列政策施行以来,确实发行了大量企业债券,解决了企业生产、建设资金的缺口,有力地促进了社会
2、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好的社会效果。但也不可忽视发行企业债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及时加以研究和解决。,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
4、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
5、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代理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代理,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代理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
6、托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代理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代理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万元代理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发债协议约定,债券发行期自1994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农行证券部向特种水泥厂最后一次交付款项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7、特种水泥厂并未就交付期限、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也应视为双方对发债期限的延长、变更。但是,鉴于农行证券部未及时将已发行债券款项交付特种水泥厂,法院判令农行证券部将占用该券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特种水泥厂是正确的。农行营业部依约代理发行了部分债券,且将款项交付特种水泥厂,特种水泥厂在债券到期后,未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农行证券部承担违约责任。某耐火材料厂、某水泥厂为特种水泥厂发债出具担保,其关于代理金融机构将债券全部或部分发行完毕,并将资金及时划至发债企业指定帐户后担保书生效,发债企业将债券本息全部如期
8、划至代理金融机构后担保书失效的约定,属对担保有效期的约定,而不是对担保的所附条件,所以,两担保人以此作为担保的所附条件,并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担保合同亦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担保人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发债行为所在地的市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规定,某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某实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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