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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纠纷案例分析【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父母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时,所购不动产才可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案件事由】闫某某(化名)与程某某(化名)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
2、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闫某某(化名)曾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要求与程某某(化名)离婚,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2月8日,闫某某(化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平分家庭共有房产2009年5月31日,程某某(化名)办理仁和VIP入会手续并缴纳定金1万元,办理该手续后,购买房屋将优惠5万元。2009年8月2日,程某某(化名)与无锡市金策公司签订委托定房协议书,委托金策公司代为订购诉争房屋,并支付定金80万元(该款从程某某(化名)母亲章
3、某某(化名)农行卡上支付30万元、中行卡支付50万元)。无锡简称仁和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程某某(化名)发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通知,告知程某某(化名)现已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明确签约的期限、房款支付方式及签约时应带材料等事项。2009年10月8日,程某某(化名)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仁和公司将位于江苏省诉争房屋预售给程某某(化名),房款总额588万元,并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含2009年5月31日的定金1万元,其余39万元通过章某某(化名)中行卡
4、支付)。……联系作者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18120182884.2009年11月16日,通过章某某(化名)的中行卡再次向仁和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2009年11月16日,程某某(化名)与中国农业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额408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处有程某某(化名)、陈建中、章某某(化名)的签章,抵押人处有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的签章。贷款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化名)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还贷690388.69元。20
5、12年3月2日,程某某(化名)通过其农行卡一次性将剩余贷款3779690.97元支付完毕。2012年1月9日,程某某(化名)领取该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自2009年12月21日还贷开始至2012年3月2日还贷完毕,还贷款项均系章某某(化名)转账至程某某(化名)的还贷卡上后,由程某某(化名)进行支付或者银行直接扣款。……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又查明,鑫茂公司成立于2006年,程某某(化名)占该公司50%的股份。根据闫某某(化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
6、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对宜兴市东氿一号花园一期272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9月25日,恒茂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2年9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8941100元。2012年10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闫某某(化名)与程某某(化名)离婚。二、位于江苏省诉争房屋归程某某(化名)所有,程某某(化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化名)120万元。程某某(化名)、闫某某(化名)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
7、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化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再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别墅的分割处理问题。××××年××月××日,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登记结婚,程某某(化名)虽于婚前已交纳购房定金,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房屋产权证办理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多月后,程某某(化名)与开发
8、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由程某某(化名)父母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余款采用购房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除程某某(化名)外闫某某(化名)也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经程某某(化名)农行卡偿还贷款本息69万余元。后因夫妻感情不合,闫某某(化名)于2011年4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月9日,程某某(化名)将诉争别墅的产权办理在个人名下。2012年2月闫某某(化名)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程某某(化名)母亲章某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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