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证券法修改需要良性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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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证券法修改需要良性协调  公司法、证券法在涉及上市公司发行或交易股票、债券及相关信息披露时,两法联系密切,但两法在组织法与交易法的侧重点、利益保护目标和实现机制上有很大区别。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存在错位与冲突的不协调现象,将可能成为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协调修改两法十分必要。  在操作层面上,应利用此次公司法、证券法同时修改之机,将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布局,作必要的调整。  完善公司法应以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为出发点,在独立董事制度和控制权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方面加以突破。  完善证券法应以更新市场监管理念为主线,强调公共服务意识,着力构建信息

2、披露体系,注意监管程序的建构。  一段时期以来,证券法、公司法的修改相继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关注的热点,立法机关也在积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如何实现两部法律修改的良性协调互动,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将大有裨益。这里,刊发学者的专题文章,为相关立法工作建言献策。——编者  公司法、证券法对我国资本市场从建立到发展壮大之推动作用功不可没,而目前又适逢两法同时修改的良好契机。此时有必要认真探讨两法的性质和互动关系,通过修改协调完善两法,为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对公司法、证券法进行立法协调,有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  公司法、证券法同属商法领域,在涉及上市公司发行

3、或交易股票、债券及相关信息披露行为时,两法联系密切,是为普通法与特别法,但毕竟两法有很大区别。  比如,两法都兼有组织法与交易法的规则,但两法侧重点不同:公司法以规定公司组织体之设立、运营为主要内容,又涉及公司股份及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但规定股份发行与交易是服务于公司组织运营的;而证券法既涉及证券的公开发行与交易之规范,又涉及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组织体之规定,但其主导方面是交易法,组织法规则服务于交易法规则。  又如,两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有明显差别: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主,在此基础上协调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证券法则侧重于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协调投资者间的利益关

4、系。  此外,两法的实现机制有较大不同:公司法中选择性、授权性条款居多,并主要通过公司的自治行为来贯彻执行;而证券法中强制性规范较多,并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实施,这个执法机构有权制止并制裁资本市场上的主体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可见,对资本市场而言,公司法、证券法是两部非常重要的平行的法。  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存在一些不协调的现象。  其一,公司法规定了本应由证券法规定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资本市场早在90年代初已经建立,但证券法却是在1998年年末才通过。在此之前,不得不在公司法中就发展资本市场的一些急需的证券法律规范作出规定,诸如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5、、债券的形式要件、程序、价格、上市交易的条件及信息披露的要求等,而这些内容应当由证券法详细规定之。  其二,公司法规定与证券法规定冲突。如公司法上规定的证券商是“证券经营机构”,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商是“证券公司”,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显然是不同的。再如公司法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市场管理主体也不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成熟,两法不协调问题将产生一些弊害,甚至成为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桎梏。比如有可能造成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过多涉足公司法领域,对上市公司内部事务管理过多,不当扩张权力,反过来又可能弱化了其规制资本市场的主业。所以,协调修改两法十分重要。  在操作层面上

6、,应利用此次公司法、证券法同时修改之时机,将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布局,作必要的调整。  第一,将规制证券公司承销的内容一律划归证券法规定,改变目前两法重复规定的格局。  第二,将有关股票、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内容划归证券法规定。  第三,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的一节,应改由证券法作出规定。  第四,改变同样性质的问题由两法分别规定的做法。如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由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161条),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条件却由证券法规定(证券法第51条)。在此次两法修改中,宜将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条件统由证券法规定。  第五,两法规定冲突之处,应以改革后的实践为标准进行统一。

7、  第六,设计“准用”或“依照”条款,解决两法无法回避的共同内容的重复与沟通问题。由于在股票、公司债券的规定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两法的界限划得一清二楚,其间的交叉仍不可避免。在此情况下,不能完全重复,但又需要沟通,因此,在作上述划分之后,可采用“准用”或“依照”条款。如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则适合规定在证券法,公司法的财务会计部分即可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财务会计报告。  二、完善公司法,努力推进上市公司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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