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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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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欠薪逃匿行为入罪需慎行 行为规制失范,随即行为入罪,刑罚升格,这已经成为修改1997年《刑法》的逻辑。这种逻辑既是出于政治稳定的需要,也是出于社会安全的需要,核心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对失范行为更强力度的规范。如今,《刑法》修改的逻辑再次被抬上台面——面对大量的欠薪逃匿行为,手足无措的社会,再次求助刑法施威。但“刑法越多规范越少”,笔者认为,欠薪逃匿行为入罪不妥,需慎言慎行。在此,笔者主要谈四大方面的原因: 1.欠薪逃匿行为入罪是“重刑”思想的遗迹,而刑法主要是事后法,通过刑法的社会控制的效果是有限的。 一般认为,刑法是对第一次规
2、范(如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财税法规范、劳动法规范等)所保护的法益所进行的第二次保护,是对违反第一次规范(主要起行为指引与预测作用)的行为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主要起行为强制作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甚至还没有刑法之外的基本法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规范。即使针对欠薪行为,《劳动法》第9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立法前提也是用人单位欠薪违法之后“庙在和尚也在”,由此进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
3、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见《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显然,劳动立法并没有预见资方欠薪逃匿的行为。可见,在没有刑法之外的基本法专门规范欠薪逃匿行为之前,刑法就盲目介入,是不恰当的。直接通过刑法,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法律控制,这样的立法例在比较法视野中是罕见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没有达到犯罪之前,一般都已经是(狭义)违法行为,即必须有刑法之外的规范先行规范,而不是动辄用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绝不是通过刑法的社会控制,刑法更伟大的价值在于
4、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刑法具备行为规范性质的前提并不是人们知晓刑法,而是人们遵守常识、常理、常情。 2.欠薪逃匿行为入罪并不能彻底解决欠薪逃匿问题,反而会引发新的法律与社会问题。 如果欠薪逃匿行为入罪,该犯罪属于财产犯罪,而我国《刑法》一般会配以适当的财产刑,因此,如果对欠薪逃匿犯罪行为施以财产刑,这样的后果是加大了劳动者获得正当薪资的难度,而不是相反。因为毕竟加大了资方的经济责任。因此,这实际上并无助于帮助解决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实现,而是进一步加大了劳资关系的法律风险。欠薪逃匿行为入罪,我们可以判断,该罪的立法目的主
5、要是为了强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的责任,显然这样的立法并不能实现立法之目的。在此意义上,欠薪逃匿行为入罪事实上将仅体现国家的权威,而并不会为原本扭曲的劳资关系增加任何积极的意义。劳动者将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如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一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边缘化。 同时,现在的劳动者基本上已经不缺乏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骤增、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大量出现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如若欠薪逃匿行为入罪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的思考。可以预见,如果欠薪,劳
6、动者会在劳动报酬纠纷中以控告启动刑事侦查相威胁代替以诉讼相威胁,或者频繁动用自己的控告权利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而这样的侦查程序针对的犯罪嫌疑人将是用人单位的股东或合伙人。同时我们需要明白,涉嫌欠薪逃匿的企业主要是个人独资或小型的合伙企业,而大中企业一般是不会出现如此情形的,因此,可以说,可能出现责任人欠薪逃匿行为的企业主要是人合企业而不是资合企业。而人合企业的投资者一般就是主要的经营者,因此,一旦这些企业的负责人频繁地涉嫌欠薪逃匿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样的企业也就意味着瘫痪,这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会扭曲劳动争
7、议的社会结构。 再者,如是入罪,欠薪逃匿必然是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了欠薪和逃匿两个方面,因此,欠薪逃匿行为人必然会千方百计确保逃匿成功以及事后不被抓获;同时,从行为构成上说,欠薪逃匿罪包括欠薪和逃匿两个行为,而一旦构成犯罪,也意味着犯罪人已经逃之夭夭,因此对犯罪人的抓捕和案件的破获形成相当难度。因此,欠薪逃匿行为入罪虽然会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威慑力,但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查处欠薪逃匿行为的难度。可以说,针对欠薪逃匿行为,是“入罪容易归罪难”。这还姑且不说欠薪逃匿行为的犯罪构成的设置所可能遇到的法律技术难题。 3.欠薪逃匿行为入
8、罪,将陷法律之平等保护原则于不义。 欠薪的上位概念是欠债,如果欠薪逃匿行为应该入罪,其他大量的比欠薪逃匿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欠债逃匿行为也应该入罪,比如高校学生贷款后变更个人联系信息,拒不还贷的行为;工伤责任单位负责人逃匿,拒不履行工伤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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