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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关键词: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法律救济内容提要:工作物责任与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依现行法,前者为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为一般过错责任。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只能对受害人实行社会救济。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在我国已发生若干案件,引起司法界及学术界的争议,成为立法面对的疑难问题之一。这一问题涉及到工作物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等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的救济限度,需要进行认真的学理分析和比较法考察。一、案例、学术观点及立法草案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楼
2、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具体加害人的,有判决多家嫌疑住户分担责任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判决嫌疑住户分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有两起: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50元。另一起是同一法院受理的塑料花盆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蒋祥发于2001年9月27日早6时许,途经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高层住宅
3、楼路段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2千克重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经医院确诊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又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共花医疗费7万余元。蒋祥发遂将此楼57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其中7户不具有坠落花盆的可能性,判决其余50户分别向受害人赔偿2950元(合计14万元)。上述两起案件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是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木墩致人死亡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二单元一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后被人送
4、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孟秀云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并于2001年7月2日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李义栋等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56740.40元,精神赔偿费15000元。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
5、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及认定与原审一致,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后又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人认为,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十五个被告应平均承担受害人损失,少数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有关评析认为,本案为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57-6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
6、)鲁民监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审理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3)鲁民监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及(2002)济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以(2004)市民初字第4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又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济民再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除上述司法实务界存
7、在的共同侵权行为与非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外(在学者中也存在这些观点),最具代表性的学者观点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课以可疑业主公平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无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分担损失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更为公平。业主有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符合效率原则。如果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抛下东西的人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