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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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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一、旧话重提__从一起案例说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制度,在物权立法中飘摇不定,此为旧话重提的缘由之一;笔者近日审理一起为争财产所有权而引发的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历时四年之久,经过七次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此为旧话重提的缘由之二。案情是:1953年牛克广、孙长松、吕永举(吕小孩之父)、杜文甫及其子杜发堂、吕兆如(吕长林之父)、杜永堂(杜坡之父)、李连旭(李义之父)、孙应德(孙尿之父)、芦怀亭(芦九如之父)十人合伙做打铁生意,以190元典当独树街王祖贵临街三间瓦房和院子(无当期)一处。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期间,十铁匠等人兑出各自使用的打铁工具
2、作价入股,起名为铁业社,后又与木业社、缝纫社合并成立综合厂。1958年扩大生产规模,改名为独树机械厂。十铁匠因诸多原因大多数相继离去。独树机械厂后转为集体企业曾归县二轻局、社队企业局领导,后又转为独树镇集体企业,核准为法人。1987年,独树机械厂将该房产分别转让给独树镇政府和个人,面积为亩,议价59000元。XX年牛克广、孙长松等人获知后向法院起诉。二审中,牛克广等人举证,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及方城县信访局情况说明:牛克广等人多次到县委、政府上访,要求解决房产归属问题,县委信访局多次立案责成房管局处理,房管局以该房地产没有进行合法改造,
3、九申诉人反映情况不属私房改造遗留,故不予受理,发还我局。独树机械厂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没有法律约束力。另查明,至起诉时,吕永录、吕兆如、杜永堂、李连旭、孙应德、芦怀亭相继病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自1953年起,先后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直由独树机械厂占有、使用、收益,该争议房产独树机械厂先后于1987年4月、5月处分了部分,该房产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涉及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政策,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
4、8元、财产保全费2⑻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808元,由牛克广等九原告负担。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产,自1953年起,先后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人民公社。1958年扩大改名为独树机械厂。后一直由该厂占有、使用、收益。1987年4月、5月该厂部分房产处理给独树镇政府及个人,后经过买受人拆扒改建,其标的物已不存在。本案涉及的是历史遗留问题,牵涉社会主义改造涉及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政策,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排斥和当时的历史原因,造成上诉人相继离开单位,才导致被上诉人非法处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证据不足。上诉称因侵权行为发生
5、在1987年1月以后,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诉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牛克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但诉讼费收取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
6、持原裁定审诉讼费共计W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案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出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裁定驳回起诉的。之所以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缺少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从立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则该案就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避免了当事人的无理缠诉。正是基于此,笔者再谈取得时效制度的有关问题[1]二、时效与取得时效大陆法系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民事时效制度。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继续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规定时效制度,民法时效制度分为两种,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
7、效就是权利取得的原因,是指没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津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消灭时效就是权利消灭的原因,是指基于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其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中,既未设立取得时效,又未明确沿用消灭时效,而是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提法,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2]我国民法通则虽系统规定了诉讼时效制,但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确认了取得时效制度,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7月
8、)指出:“国营老山林场与谓昔屯村民曾在该地割草、放牧,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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