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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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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概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保险案件过程中,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裁判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其中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保险合同还是属于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主合同还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文试图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现行立法,结合实务中处理保险保险合同纠纷的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我国保险保险立法的完善和裁判上的统一。 关
2、键词:保证保险 合同 保险 保证 法律适用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1]但在消费信贷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危机,在全国范围内有千亿元的消费信贷不良帐款。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扩大保险市场,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在我国也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类案件近千件,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也呈明
3、显上升趋势。由于我国《保险法》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不具体,又缺少妥当的判例指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参与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对这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和个案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实践中作了一些观察与研习。现笔者拟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保证保险概说 (一)保证保险的产生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
4、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保证保险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无异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具体到法律的层面,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衡平各方当事人
5、的利益,引导保证保险这个“新生儿”茁壮成长,乃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2] (二)保证保险的定义 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保险法理论关于保证保险研究刚刚开始,[3]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上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是五花八门,至今尚无准确的定义,对其适用范围也是各执一词,给实务上带来了诸多不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
6、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法院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5] 理论界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是:“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它只是由保险公司办理的一种保函业务”,“虽然借款保证保险采用了保险的名称和保险单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合同,而是担保合同”。[6]
7、“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一般而言,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就被保证人的某种对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品行等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8]“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9] 从上述定义中看出
8、,对保证保险概念的理解也不统一,中国保监会将债务人确定为“被保险人”,而最高法院将债权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按理而论,最高法院的“批复”是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复函”作出的,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不应出现分歧。究其原因,是因为没有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区别开来。[10]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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