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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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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权
2、第1 摘要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权实质上是水权的两个方面。水资源水权是国家的政治权力;水利工程供水权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力。水资源水权的实质就是全面收取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就是水费变水价。两种水权承担的义务分别是治理弃水(洪水等)、防治退水(废污水等)。要确保防洪安全,水环境洁净,加强水的统一管理。关键词水资源水利工程水权利益义务水权系指国家、法人、个人或外商对于不同经济类属的水所取得的所有权、分配权、经营权、使用权以及其应承担治理衍生出相应类属负效益水的义务。水按经济属性一般分为自然水、产品水
3、、商品水(即水利工程供水)。由于水的可再生性和效应的正负性,自然水又分为水资源和弃水(洪水等),商品水又衍生出退水(废污水等)。由于社会发展,水利工程的普及,产品水已逐步萎缩,目前我们需要研究水权的水种主要为:水资源、水利工程供水以及弃水(洪水等)、退水(废污水等)四种。一、水资源的水权1所有权《宪法》第九条、《水法》第三条都明确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是国家凭藉政治权力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怎样才能体现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事实上的拥有呢?在我国社会主义实践的过程中,长期受计划经济——产品经济的思想指导,对社会
4、主义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一个深化认识的过程,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才逐步认识到社会主义经济不是产品经济,一切经济活动都应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运行轨道。马克思认为:“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资本论》三卷714页)。要把土地、水、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就必须使这些资源商品化,所谓自然资源商品化就必须使这些资源具有一定的价格形态收费标准,采用“税”或“费”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经济形式——即采用法律手段,使这些自然资源在经济形态上“地租”化。《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取用地
5、下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法》颁布后,我国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已普遍征收,而地表水资源费尚有少数省未曾开征,而且从1988年《水法》实施以来时至今日已12年,在我国虽然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但一直未有国家统一制定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马克思指出:“不付地租的各种情况……都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废除,即使不是法律上的废除,也是事实上废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46页)。因此说,虽然从法律上已规定
6、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国家和部分未实行征收地表水资源费的省,在事实上并未获得水资源的所有权。当然已对地表水开征水资源费的省,从省一级及市、县相关层面上说已从事实上获得了水资源的的所有权。2分配权分配权又称处分权,即处置分配的权力。这一权力一般是随着所有权同时产生的,谁具有所有权,谁就拥有分配权。因此水资源的分配权应属国家。1993年国务院以119号令的形式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际上就是调整国家与取用水资源者的关系,体现国家对水资源拥有分配权的一个法规。由于自然水和商品水等经济属性的复杂性、交叉
7、性和兼融性的存在加之由于水利工程普及化、绝大部分消费者的用水均使用的水利工程供水,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其水资源的分配权只能以影子的形态伴随着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同步发挥作用。3经营权水资源必须经过工程措施水工程或机械才能够在某一地点为满足某种用途被利用。自然水水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其经济属性就起了变化,已从自然水转化成产品水或商品水了。国家对于属一般产品水性质的取水给予了特许,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而对属于开发、经营的取水即一切以提供他人用水为目的的取水指取用水资源均实施了取水许可制度。《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集体
8、、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即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政府部门包括水利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开发、经营水为目的的取用水资源,同样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待水资源水权采取的是将所有权、分配权政治权力和经营权财产权力分离的原则。4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的拥有者是如下几种对象:(1)经国家特许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直接取、用水人。这部分取用水一般用量很少。(2)经国家批准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使用水工程或机械取用水资源直接提供自己使用的法人、个人和外
9、商。这部分用水有一定的量特别是地下水资源,但在总的水资源耗用量中所占比例不大。其水资源使用权是直接从国家获得。(3)购买水利工程提供的商品水的消费者。他们在通过购买水利工程供水使用权的同时获得了水资源使用权。因此说水资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一样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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