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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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1.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应当认定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在于: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其股东地位可对公司主张权利。而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地位。瑕疵股权的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2、有效说该说认为,认为只要是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上的股东,任何第三人都有理由认定其是合法股东并与之进行交易,出资存在与否瑕疵在所不问,此时

2、股权转让都是有效的,否则将极大提高交易成本,影响交易安全。因此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否存在欺诈,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要表现在未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区分,僵化的处理股权转让问题,一律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未能充分兼顾到瑕疵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欠缺保护。)3.区分说该说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

3、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有效。4.可撤销说(比较倾向于该说)该说认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

4、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可撤销说”。对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准确认定,首先在于界定出资瑕疵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我们认为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身份认定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出资瑕疵并非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其次在于解决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是否如“有效说”恪守商事交易规则,僵化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其一,商法虽为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但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研究合同效力问题,仍需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其

5、二,有些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我们认为有待商榷,根据商行为之定义及特征可知,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行为”,经营性行为必须是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而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商事行为的特点,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上并非商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确定了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后,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具体认定。即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标的为瑕疵股权时,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受让人不知且不可能知道合同标的

6、为瑕疵股权时,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欺诈合同,在效力认定上应当区分该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是,则该协议无效,如果否,则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撤销规则行使撤销权。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多种观点。(一)瑕疵出资责任分担的相关学说1.出让股东承担说该说认为,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该说无

7、法解释瑕疵股权让人取得该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外观公示主义能否追究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未做出合理解释。)2.受让人承担说该说认为,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受让该瑕疵股权时是否受欺诈在所不问。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已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受让人承担说注重公司外观形式主义,将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为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确定标准,为我们研究瑕疵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但该说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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