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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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1)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内容提要: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而原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一、问题的提出东方

2、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华源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1000万元。验资时华源公司应出资的10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验资后华源公司即于2003年12月10日以借款形式抽回了全部出资。2004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另二位自然人股东罗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源公司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受让700万元)、徐某(受让30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源公司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徐某,华源公司在东方

3、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作退还华源公司的出资,罗某、徐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交付给东方公司,华源公司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东方公司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决议生效后,罗某、徐某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东方公司。2005年2月,罗某又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但孙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二次股权转让均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现东方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徐某、孙某。2005年10月21日,天意公司与东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形成150万元债权,东方公司应于2005年10月28日前履行债务。期限届

4、满后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天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86万元,华源公司、罗某、徐某、孙某在其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与审理借款关系并无联系,所以本案只要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可,无需在审理阶段让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均系未支付对价的无偿取得,故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华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因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过错和

5、客观行为,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东方公司的债务时,华源公司仍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华源公司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东方公司首先承担责任,罗某、徐某、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问题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

6、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是后者——间接法律关系产生的出资责任问题。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即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观点不一。如江

7、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

8、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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