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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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8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1-12-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07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9号)。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后的新变化,结合注册税务师的执业需要,中税协于2011年协同总局纳税服务司修订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报审稿”相应修订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

2、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号),按照新修订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

3、61号)兼顾实体业务与程序技术的思路,以纳税申报表项目为鉴证主线,突出企业所得税鉴证项目中的程序重点,为注税从业者开展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各地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时,要遵照执行本“指导意见(试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订该准则参考。  三、总局正式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修订稿)》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即同时废止,中

4、税协也将正式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四、鉴于工作底稿文件篇幅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登录中税协网站(www.cctaa.cn执业准则栏目涉税鉴证类)下载电子版文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有关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年度纳

5、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的能力;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  第二条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内部控制情况、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等情况。  第三条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

6、关备案。  第四条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收入类项目鉴证  第五条鉴证收入类项目,应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类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关注收入申报是否正确;  (三)审核、确认收入的分类;  (四)审核收入确认的条件是否恰当;  (五)确定收入确认时间; 

7、 (六)运用适当技术手段,对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评价收入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八)评价特殊业务处理是否正确。  第六条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应当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特殊重组,一般重组,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境外应税所得,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抵扣应纳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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