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鲁迅小说的象征主义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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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下  既然依文义将第6条第1款解释为民事权利和利益获得同等保护(凡过错侵害均发生侵权责任)将导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问题,应对它进行目的性限缩。限缩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应当是德国模式。限缩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1)因过失(或虽因故意但不违反善良风俗)而侵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并且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2)虽然因过错而违反法律并致人损害,但是该法律的目的并非保护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3)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节并非重大。  经此限缩之后,如果正面阐述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2、益”的含义应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1)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并造成损害;(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3)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  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应用,是对第6条第1款的一个“大手术”。不过,这种大手术在比较法上并非没有类似的例子。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文义类似法国法,但是判例和学说上长期将其按照类似德国模式的方式来解释它。又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受保护利益的表述是“侵害他人权利”,在解释上,将“权利”理解为绝对权则保护过窄,扩张解释“权利”使其可以包括任何利益则过宽,因此,通说的“相关关系说”走的是一条中间道路,将“权

3、利侵害”解释为违法性,并类型化地认定违法性,其实际效果类似德国法。  对于第6条第1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对绝对权之外的利益的保护应弱于绝对权,比如在构成要件上通常须有故意,另一方面却对第6条第1款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采肯定态度或者不加批评,实际上就是想以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笔者的结论似乎差不多,但其实有重大区别。因为,这种“扭曲”现象恰恰是许多学者所满意的,甚至是所追求的,而笔者是在经历了解释论上的艰难跨越后,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依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而得出结论,是“不得已而为之”。这些学者在解释上如此轻松地“克服”了第6条第1款的文义所设置的障碍

4、,而不认为存在法律漏洞并求助于目的性限缩,其在方法论上的问题,绝非无关紧要。  (四)附论:民事权益区别保护问题的立法论分析尽管本文主要不是一个立法论的研究,但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说,还是有必要略作探讨。  1。区别保护是否可能从王胜明主任的阐述看,法工委在第6条第1款的行文上之所以未采纳德国模式,是认为权利和利益并无清晰的界限,所以没有办法将权利和利益区分开来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有失草率。  尽管关于“权利”的定义以及它的“本质”的问题存在诸多的理论之争,但是,这种争论只是关于如何用一种概括的语言来定义或者描述“权利”,而通常不是质疑权利和利益的区别。比如,我的

5、价值100元的衣服被人毁损,我因为他人导致交通堵塞而打车绕路上班而多花了100元钱,前者是我的所有权受侵害,后者的情形下尽管我的利益显然也受到损害,但并非所有权受侵害。那么,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定义能够把我的这两种利益区别开来?我们都知道这里存在区别,可是寻求这个定义却颇费脑筋。这就好像我们都知道算术中的加法是怎么回事、知道1加1等于2,可是如果请你给“加法”下一个定义,却恐怕很难说得好。但给不出好定义并不妨碍我们把加法题目做对。  所以,权利的定义并不重要。甚至,这个问题与《侵权责任法》没有什么关系,因为,德国模式并非将“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而是将绝对权与其他利益区别保

6、护,后者包括绝对权以外的权利(比如债权、形成权)以及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虽然“权利”很难定义,但是“绝对权”反倒是一个较好定义的概念———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如果立法者实在对绝对权概念也有疑问,甚至也可以弃之不用。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虽然不少,并且还会发展,但是,至少在此时此刻,只要做真正彻底的研究,我们可以开列一个完全的清单。其他利益,虽然难以穷尽,但是根据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比较法研究和一般理论研究,总可以将所有的其他利益类型列举出来。然后,立法者应当从法律政策上思考侵权法应如何分别保护它们,并明确规定出来。当然,这样做仍有两个问题。第一,刑法、行政性法律和其

7、他法律中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规则很多,并且变动频繁,不可能一一规定它们在侵权法上的后果。此时,仍须设置一个类似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条文,以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被遗漏的或者将来新出现的权利类型、利益类型怎么办。假如立法机关对法院很放心,就可以设置一个概括条款交给法官来裁量;如果不放心,则不设置这种条款,留待将来发生新问题后自己制定新法律来处理。  所以,正确的做法并不是探求权利的定义并在失望之中逃避,因为逃避的方式只有一条:将包括绝对权在内的各种利益同等保护。这是一个如此形式化的考虑,用它作为判断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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