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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0
《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以上市公司为中心邱永红【学科分类】公司法【出处】本网首发【关键词】股权投资;名义持股【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 我国证券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涉及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存在着“法人股个人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持股、委托持股、信托持股[1]等名义持股情形。如何解决历史形成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以及加强对名义持股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立法、司法和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本文试结合相关司法和监管案例,对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
2、持股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与对策。 一、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股权投资中的各类名义持股模式主要包括“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IPO中的名义持股模式以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情形中的名义持股模式等,其相应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经历了历史的变迁与演进,兹分述如下: (一)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 “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事物,并缘于对自然人投资上市公司法人股的
3、限制。 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当时有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原因在于资金匮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导致法人投资资金退出无门,因此证券发行并不顺畅,此时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向社会公众发行,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这一问题被称为“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4、 从自然人股东(实际股东)名册保管情况来看,有三种方式:一是上市公司委托专门的地方证券登记机构管理,如韶能股份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管理,粤高速、佛山照明和公用科技委托佛山亿信股份托管服务中心管理;二是上市公司委托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如广东甘化等;三是上市公司自行管理,如海印股份等。 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集中存在于广东、四川、福建等省份,尤以广东最为普遍。据统计,广东省上市公司中,韶能股份、佛山照明、公用科技、粤电力、粤高速、海印股份、力合股份等17家公司存在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我国对股权投资中的“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
5、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 1994年7月1日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前为第一阶段。 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股权转让事项,主要由原国家体改委进行审批和规范。 当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是否可以以法人名义认购法人股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
6、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和个人发行和转让”,说明“法人股个人化行为”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2、第二阶段:法律未予禁止,政策要求清理 1994年7月1日老《公司法》生效至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生效前为第二阶段。 老《公司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此外,老《证券法》第74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但是,该条并没有禁止个人以法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这表明法律已放松了股份转让与股东身份
7、挂钩的做法,也没有禁止法人与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和个人以法人名义认购股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 然而,原国家体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6年9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予以清理和规范,《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
8、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但当时的政策安排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3、第三阶段,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 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为第三阶段。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公司发起人数量的上限(200人),对维护公开发行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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