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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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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之解释经济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对集团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对象是集团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如果说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话,那么平衡正是经济利益分配的新价值目标。在一些情况下,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目标既不是公平也不是效率,而是利益的平衡性。〔关键词〕 经济法;集团利益;利益分配;经济立法法律历来是利益矛盾的反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从法与利益的关系出发,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分配利益
2、的功能与维护利益的功能。人们通常更关注法律维护利益的功能,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利益的分配功能,但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法律关系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一、集团利益———利益分配之对象经济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对集团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对象是集团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我们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经济法与集团利益自身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性。〔2〕这种公共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经济法以直接促进
3、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为目标;第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都不同程度地带有社会公共性质;第三,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秩序属于宏观经济秩序;第四,经济法以平衡带有社会性的利益为使命。上述四点证明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属性,并为人们所认可。由于社会公共性质的决定,经济法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发挥对经济的影响,而且需要通过对利益的分配实现对经济宏观运行的影响,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这决定了其所分配的利益不仅是一种中介性利益,而且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所分配的利益必须具有可分配性;二是所分配的利益具有宏观范畴的
4、意义,即利益的分配必须能够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集团利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并逐渐壮大的一种新的利益形态。①在传统的利益结构中,人们通常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两个经典性的种类。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耶林与赫克都认为法律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目的。〔3〕但这种传统的观念是从终极性划分利益类别的,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所进行的解释,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与合作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自治程度也随之增强,大量社会自治性的经济主体出现,不同的利益集团开始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力量,很多利益不
5、再单纯属于社会意义或个人意义的利益,而是以一种集团利益的状态存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利益只有纳入到集团利益中才有意义。例如,单个劳工的利益仅仅体现在其与雇主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利益。但劳工作为一种弱势群体,他们具有相对于雇主的集团利益,即所谓劳工法上的劳工利益。如果劳工利益脱离了劳工这个集团概念,便不再具有合同利益以外的任何其它意义。这种集团利益的保护也正是劳工法存在的基础。集团利益不仅是一种团体性利益,而且在利益结构中处于一种中介地位,是一种中介利益,即联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
6、。集团利益的进一步公共化就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再分配即具体化为全体性利益,所以,集团利益具有可分配性是毫无疑问的。另一方面,集团利益虽然不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化程度高,但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即集体性。在生活中,集团利益通常表现为消费者利益、投资者利益、股东利益等形态的利益。集团利益的集团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也可以说,不同集团利益的分配,可能会直接影响经济运行的状态。例如,如果法律过多地分配给消费者利益,必然影响生产者的积极性,并进而导致生产率的下降。因此,集团利益符合经济法利
7、益分配对象的两个基本条件,并成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的直接对象。集团利益作为中介性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分配。集团利益的分配实际上最终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变化。换言之,经济法如果想要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必须从集团利益分配入手,而不能通过个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这也是经济法利益分配应当以集团利益为对象的原因之一。在利益结构的三种利益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公共性,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有着明显的宏观意义上的影响作用,为此,人们通常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经济法的基本功能。然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可分配性,即
8、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利益结构中最为公共层面的部分,是社会所有或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是利益结构的一个终结点,其主体是边界较为模糊的社会公众,不能用来分配与再分配,所以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直接对象。如果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分配的话,应将其分配到各集团或个人,这实际上不再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而转化为集团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分配。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可分配性,不能作为经济法利益分配的对象。如果说到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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