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刍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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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刍关于论文摘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任何一个国家在法律制度上,行政行为都不能完全被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来对待,所有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可能都通过法院来解决。首先,监督是事后的、被动的

2、。没有相对方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去审查行政活动;其次,法律不可能规范所有行政领域中行政活动的每个细节;再次,监督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最根本标准。除此之外,只能由行政组织自身或寻求其他途径来把握;第四,由法院的性质任务决定。法院是中立的居间裁决者,其中心任务是解决纠纷,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形式意义上(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可以替代行政组织行使行政权,并作出“行政性”的决定。鉴于此,本文从法律意义上讨论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希望对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进程有所借鉴。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一、适度拓展行政

3、诉讼受理范围的必然性伴随着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利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的、不断拓展的特点。依据“有侵权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仅就立法和解释“限定”的受理范围已远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寻求诉权救济和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适当拓宽受案范围,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当务之急。(一)行政法治建设的必须要求。行政法治建设是渐进的、逐步完善的。在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背景下,适时加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保护,增强相对人实现公法上的权利保障,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二)社会关系均衡动作的必

4、然需要。诉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而“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适度增加相对人实现诉权的可能性,加大司法权力对和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权力无限扩张,使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三)对于维护大局、实现社会稳定极其重要。通过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以“以讼止讼”,最终达到减少诉讼。对国家的长治久安,真正消除不稳定因素极为重要。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同社会科学领域界定范围非常困难一样,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界定受案范围亦是极难掌握。《若干解释》①第一条,虽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但也难免在实

5、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且诉讼法本身尚未涉及;其次,司法解释偏离实践有一定距离,可操作性不太强;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若干解释》强化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仍不失为科学之举。具体阐述如下:(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若干解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

6、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做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实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长期以来

7、,有些法官将相对人曲解为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这种限制等于在司法审查之前就剥夺了起诉请求审查的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重大违反。《若干解释》着重对此不当限制作了解除和解释,从而也使受案范围的外延增大。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

8、求救济。其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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