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3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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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3-3:行政处罚清理情况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清理情况(共146项)一、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一)处罚种类罚款(二)法律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2、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法律责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一)处罚种类1、罚款;2、加收超标准排污费或加两倍征收排污费;3、责令停业、关闭。(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

3、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

4、例》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

5、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

6、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三、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一)处罚种类1、罚款;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

7、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

8、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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