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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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众所周知,提请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它不仅开启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法律依据。再者,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有仲裁员偏袒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当事人无法自力救济,为了避免出现此类问题,需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1]。最重要的是,仲裁涉及的大多都带有商业性质的交易,而且仲裁多遵行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会使仲裁的透明度大大降低,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司法监督机制。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取得

2、权利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应用,然而如果任由其自己发展,会适得其反。所以各国都要求对意思自治做出一些硬性规定,仲裁制度亦如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为确保仲裁能够合法、公正和保密性特点,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众所周知,提请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它不仅开启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法律依据。再者,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有仲裁员偏袒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当事人无法自力救济,为了避免出现此类问题,需要以

3、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1]。最重要的是,仲裁涉及的大多都带有商业性质的交易,而且仲裁多遵行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会使仲裁的透明度大大降低,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司法监督机制。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取得权利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应用,然而如果任由其自己发展,会适得其反。所以各国都要求对意思自治做出一些硬性规定,仲裁制度亦如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为确保仲裁能够合法、公正和保密性特点,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对于在界定仲裁的监督范围时

4、,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提出两种司法复审,需要把它们的概念辨析出来,不然就会产生误解[2]。第一种是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以及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该仲裁协议能否被执行,各国大都主张对此实行司法监督。第二种是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中的事实性问题进行审查,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赞成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所以基本上都主张排除法院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当事人选择仲裁,实际上是希望获得一份终局性、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所以,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即使仲裁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偏差,他们也不会太抗拒,因为选择仲裁可以避免繁琐的上诉程序,节省不少成

5、本。基于这个优势,各国立法机关迫切希望在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寻求一种巧妙的平衡。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常而言,司法监督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主要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有无超裁、有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需要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对裁决监督应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应把司法监督扩大到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原因是在规定司法监督的范围时,应维护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就表示他对仲裁寄予厚望,再者仲裁员大都具有深

6、厚的法律功底,对此,应当将实体审查从司法监督中予以排除。本文由.L.收集整理还应避免把司法监督当成仲裁的二审程序,总之,应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范围即及某些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3]。对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依据第4项规定提起撤销裁决的,法院仅需对证据本身的真伪进行辨明,就可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用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所以该项可以纳入到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中。法律对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必须就整个案件全面审查后才能断定仲裁裁决所依靠的主要证据有无排斥情形。如果是基于第5

7、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的审查范围将会扩大,既要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还要对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判断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时,要先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仅具有终局性、不可再审性,更重要的是,几乎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则应在诉讼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这点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该申请的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经审查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的,应裁定不予执行。虽然当事人对法院的这种裁定无法寻求权利救济,但该裁定并没有否定原仲裁裁决的效力,

8、只是表明自己拒绝协助执行的立场。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会因法院不予执行之裁定所否决,如果裁决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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