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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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性思考【摘要】新刑诉法中对于逮捕条件之一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通过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降低目前畸高的审前羁押率必须从进一步强化关键意义、细化评估标准、完善证明制度、建立沟通机制等方面入手。【关键词】新刑诉法;社会危险性;配套机制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98-01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从证据、刑罚、必要性三个方面对逮捕条件予以了限制,应该说规定不可谓不严格,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然而,司法实践中逮捕率畸高、“构罪皆捕”的现象却广泛存在,颇受诟病。究其原因,除了以捕代侦,以捕作罚等传统思维的影响,还有一定客观原因,即原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看似严格,实则宽泛,可谓“构捕容易出捕难”: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三要件中主要着眼于证据条件,只要构成犯罪,那么势必可能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

3、(除了极个别法定最高刑也不到有期徒刑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而一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势必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对司法人员来说只是一个未知数,只能凭空推断。在此情形下,条文中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又较为原则,过于抽象,公检办案人员之间容易产生矛盾,极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难解局面。近年来,无论是关注审查逮捕领域的专家学者,抑或是处于批捕办案一线的检察干警们,都迫切呼吁立法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以确

4、保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诉法第79条针对上述困境,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1.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具有以下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逮捕;2.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3.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5、一、相关规定的传承演化实际上,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细化规定并非首创,在司法机关内部早已有类似的要求,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200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对“有逮捕必要”规定了五种情形。200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6条对“有逮捕必要”规定了七种情形。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7条规定,对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时,可以综合考

6、虑以下因素: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可以看出,此次新刑诉法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

7、具体阐述实际上与上述规定有同义反复之处。但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这从我国每年居高不下的逮捕率就可见一斑。二、运行不畅的原因分析(一)标准宽泛模糊无论是上述的文件规定抑或是新刑诉法,均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设置为诸多可能的情形,看似具体,实则难以操作。以新刑诉法为例,除第二项需具备“现实危险”外,其他四项均为“可能”,而上述情形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是需要确实充分?抑或是较大可能?如果单从条文出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二)办案责任轻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

8、,仅将错捕的相关情形限于“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而将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判断错误仅规定为办案质量缺陷,且有诸多附加限制条件,对于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实际上并未上升到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相等的地位,且对于一些应当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被批捕后,并未规定相应的办案责任,实际上对承办人没有约束力,这种规定自然难以得到严格遵守。(三)证明制度缺失无论是已有的相关规定,抑或是新刑诉法,虽然都规定了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情形,但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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