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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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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历史的角度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法律职能的变迁摘要: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法律变迁,在战后五十多年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紧缩金融机构、严格管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第二,立法上实行银行严格分类、专业分工而经济实践中的混营制度;第三,立法与经济实践的一致,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关键词: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业务/分业/混营/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经济发展中居功至伟的李国鼎先生提到“健全的金融制度”时,认为其首先就应包括富有经营活力的金融机构,这种金融机构应当能够沟通储蓄和生产之间的渠道,充当金融中
2、介的角色,也即是将非生产性领域的资金转化为投资,再由投资产生新的储蓄增量,从而形成金融领域内的良性循环,一般称之为“金融的导管效应”[1]。战后台湾的经济结构模式,从“高度统治经济”、“计划性自由经济”、“贸易导向的海岛经济”逐步到“自由化、国际化、制度化”的经济,在不同阶段其金融法律制度都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同时也存在着需要不断调试的缺陷,尤其是金融机构分类与业务的法律定位更是金融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台湾目前规范金融结构的法律主要有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会法、渔会法,相应的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所发布的行
3、政法规,另外,有些银行也有其内部的组织法,如《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会银行条例》也是规范银行法律职能地位的主要法律渊源。台湾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关于金融机构分类和业务的法律规定也很不相同。一、经济实践中严格管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后,于当年9月,日本大阪中立银行在台湾基隆设立“出张所”,此为台湾现代化商业银行的滥觞[2]。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日据时期受日本金融法令的规范。直到1945年台湾光复后,同年10月31日“财政部”颁布《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进行接收,经改组后
4、全省金融机构合并为10家,分别是:台湾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工商银行、彰化银行、华南银行、台湾省合作金库、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台湾人寿保险公司、台湾合会储蓄公司和邮局邮政储金。1947年9月1日公布施行的银行法将银行分为五种: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钱庄等。此外,“经营类似钱庄之银号、票号及其他名称之银行业”也准用“钱庄”的有关规定,纳入银行法的规范范畴。1949年—1958年,属于台湾当局需要维持安定阶段,在经济上从混乱到恢复时期[3]。国民党迁台后面临“内外交困”的艰难局面:经济上,
5、日用消费品匮乏,有限的物资无法满足突然逃到台湾的激增人口,这种经济上的困顿又再度激化了省籍之间的矛盾;政治上,国民党政权内的派系斗争没有完全解决,军方又笼罩着失败主义的情绪;外交上也是“四面楚歌”,在国际上的活动空间极其狭小。为了在这种政治和经济的废墟上,重建政权,国民党当局采取了一系列政治、法律措施,加强对台湾的严密控制,力求安稳。在金融法律领域的调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取对金融机构紧缩的方法,抑制通货膨胀。除中央信托局迁台后继续营业外,其他迁台的金融机构,一律紧缩后只保留机构,暂停对外营业,对地方
6、金融机构(口信用合作社和农会信用部)①和保险公司有所调整。中央信托局于民国24年成立,是金融与贸易多元性事业机构,1949年迁台后除办理存放款、保证、外汇证券及保管等银行信托业务外并办理进出口贸易、货运、仓储、人寿及公务人员保险等业务。暂停大多数迁台金融机构的业务,一是由于国民党当局在大陆金融体制的全面崩溃,挤兑风潮、通货膨胀使这些金融机构的信用极差;二是这些金融机构本身的内在缺陷难以因应当时混乱的时局,如果勉强营业,很可能使其纷纷破产,从而面临更大的金融危机。第二,1950年7月公布了《台湾银行限外临时发
7、行新台币办法》规定,按新台币1元等于旧台币4万元的比率,限制收回旧台币;新台币与美元挂钩,规定单一汇率是5:1。这种做法对于压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充盈国库起到了应急的作用,但实际上也使台币大贬值的损失转嫁给了几百万的台币持有者,有与民夺财之嫌。第三,实行黄金储蓄存款,优利定期储蓄存款。黄金储蓄存款,1949年5月20日起由台湾银行举办,分为活期1—3个月定期存款,这实际是变相的以通货兑现黄金;优利定期储蓄存款,从1950年3月起举办,存期1个月,月息为7%,按复利计算,折合年息为125%,还有半个月、两个
8、月和三个月的,主要目的是以高利率来吸收社会投资,收缩货币,稳定币值。国民党当局迁台之初,对台湾经济,尤其是金融实施严密控制,这在客观上适应了岛内的环境,便于集中经济力量,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在高度垄断的体制下,银行地位高高在上,竞争程度不足,作风保守,经营效率低下,造成了台湾金融体制的“双元化”。一方面“合法”金融机构问题丛生,另一方面地下金融猖獗,为20世纪80年代末台湾金融风暴埋下了隐患。二、严格银行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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