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辩护权与控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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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辩护权与控诉权探讨辩护权与控诉权辩护权与控诉权是两个相互对立的又相互存在的关系,我们一起来探讨下辩护权与控诉权,以及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怎样的,首先要弄明白什么是辩护权,什么是控诉权!  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检察机关控诉权中的保证被告人到庭受审权受到来自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干扰,必须调整立法予以保障。  控诉与辩护是司法这辆车子的两个轮子,任何一边大了或小了,这辆车都会偏离方向。这几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法律应做到既准确地打击犯罪,又充分地保护

2、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前者靠控诉,后者依辩护,通过二者相互抗衡,达到法律双重目的在最佳结合点实现。要达到充分有效的抗衡,必须实现二者地位平等,有平等才有抗衡。  我国宪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刑事诉讼法也将其任务规定为既惩罚犯罪分子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我国走向司法文明的表现。但是,由于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及左的思想影响,辩护权至今尚未能与控诉权取得平等的地位,实际处于受歧视的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观念上,以前社会对辩护律师的看法是为坏人说话的人,近些年通过宣传人们认识有所转变,但对律师的看

3、法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钻法律空子的人,这种看法包括司法机关也存在,对辩护律师总是心存戒心,经常另眼相待,有的甚至无理刁难;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获得辩护是被告人的权利,依法辩护也是律师的权利,围绕辩护进行活动是律师不可剥夺的权力;归根究底,还是人们对律师辩护活动的积极作用缺乏认识;  在立法上,辩护权受歧视则表现得更为明显。比如,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给人的感觉很明显,公、检、法三家其实是一家三口,而刑事诉讼中另一家律师,则是隔壁邻墙;又如,第八条规定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诉讼这个赛场上检方、辩方分别是运动员,法官是裁判员,但根据这个规定,裁判员有时还得听听运动员的指手划脚,有这样的竞赛规则,结果可想而知;再如,辩护律师调查,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对被害人和特定的证人,还得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谓障碍重重,而作为对方的人民检察院取证,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没有是否同意的选择,更不需律师许可,可谓路路绿灯;还如,在侦查阶段,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以防律师有不轨之举

5、,而侦查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则只需侦查人员二人以上就行,讯问过程律师无权参与,更谈不上对非法讯问行为的干预。类似规定还有多处。由于法律的这些明确规定,使得控方在诉讼中较辩方处于明显优越的地位;  表现在实践上,由于人们观念中对律师辩护的偏见,加之法律上的歧视,使得辩护律师该辩的没法辩,;法官对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该采纳的不采纳;更有甚者,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非法追究律师刑事责任,律师因辩而惹祸上身。这些情况,一度导致律师刑事案件不愿办、不敢办。  总之,控诉权与辩护权本应具有的均势在我国没有建立,前者明显高与

6、后者。这种现状不利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国际上也造成不利影响。  我国经济逐步发展,改革日益深入,加入dash;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逮捕,理由是涉嫌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并非所有的逮捕都是错误的。但已经发生的错误逮捕让律师心有余悸。律师只能君子动口不动手,而对方不仅可以动口还可以下手,现有的机制不能有效防止对方庭上损失庭外补。对辩护律师追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应由控诉方或同级公安机关而应由他们的上级进行,因为双方在诉讼中是相互对立又互相平等且各自独立的

7、主体,国际私法上平等者无管辖原则很值得我们参考;而且不应由控诉方单独进行,应当有律师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参加或是监督,因为各自的职能决定了双方是整体对立的。  三、赋予辩护律师与控诉方以对等的诉讼权利。现有诉讼法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约束太多,而控诉方诉讼中的任意性太大,双方诉讼权利明显不对等,这是造成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的直接原因。  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被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不应象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如拒绝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控诉证据,证人应为全案作证而不是为哪一方服务,否则其主观上就有偏向因而

8、证言也不可靠。同样的道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也不应必须取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  关于会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立法仅考虑了律师在会见中有出轨行为的可能,忽视了控诉机关讯问中出现不法行为的可能,因而仅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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